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予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予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分別持木棒從1樓、2樓窗戶砸向告訴人巫昆修之社頭鄉社斗路○段○巷○弄○號住處1樓、2樓玻璃窗,毀壞告訴人住處1、2樓窗戶玻璃各一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