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儒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百姓公廟後方,徒手竊取 黃富彬 所管領之白鐵瓦斯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 陳淑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儒顯於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富彬、證人陳淑卿於警詢之供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竊取之白鐵瓦斯台外觀相當完好,顯非不堪使用,被告
不告而取,載至證人陳淑卿處銷贓時,對證人陳淑卿謊稱「是朋友不要的,叫我載過來賣掉」云云,若被告主觀認知該白鐵瓦斯台是無人所有的棄置物品,豈需如此欺瞞?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儒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已有竊盜相類素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長年來歷有施用毒品、搶奪、偽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戶外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竊得財物業經尋回歸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及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竊得財物之價值較低,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銷售竊得之白鐵瓦斯台獲270元,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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