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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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鉦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鉦峰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告訴人發覺而逃離現場,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著手行竊,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且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藤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