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1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周信行債務人 謝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8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忠霖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5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借據第三條)。並約定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詳放款借據第五條)。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6,8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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