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雖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然該裁定係以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非以不合法駁回,有本院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再抗告之意。惟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