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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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0.41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
0.41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僅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上述,惟被告並未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係至警方實施初篩被告之尿液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警方始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與自首要件不合,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0.415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