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相對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06,21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中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之印文,與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之印文相同,是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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