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許佩霖 律師 劉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叄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4月15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下稱生活廣場)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共計5年,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因在93年5月2日起至96年8月31日間,基於系爭契約而向原告收取場地使用費(即權利金)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向稅捐機關報繳營業稅,致遭國稅局追徵營業稅9,205,157元及裁罰罰鍰,被告乃就上開處分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並經財政部駁回在案。被告嗣後乃以98年
4月13日北總營字第0980007530號函,向原告請求支付上開營業稅計9,205,157元。嗣系爭契約於5月1日期滿屆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將場地交還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依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則以上開營業稅應由原告繳納為由拒絕返還,被告並於98年12月30日,以函向原告主張逕以該履約保證金500元抵繳該筆營業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生活廣場,委託原告自93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經營。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惟原告僅繳納96年10月至98年5月間之營業稅計4,814,867元,然就93年5月至96年9月間,所生之稅額且經被告代繳共9,205,157元,迄今給付。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清營業稅額9,205,157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自履約保證金中500萬元中扣抵原告應給付之營業稅款9,205,157元,扣除後既尚有不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原告雖主張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內容不符,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0-15頁
),約定被告將生活廣場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委託經營期間(契約第2條之使用期間)自93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共計5年,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繳納
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㈠定額權利金:乙方
應於每月一日前,以現金、金融機構支票或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支付235萬元(不含5%五營業稅)...」「㈡經營權利金: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單位規定之稅額申報書(401)截止申報期間後10日(含)內(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以現金、金融機構支票或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支付經營權利金(不含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
整,於契約期滿後乙方繳清定額權利金、經營權利金、管理費、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至稅捐機關辦理營業註銷,並履行本契約所載義務,經甲方查證無誤後,無息退還給乙方(本院卷一第11頁)。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乙方應給付甲方欠繳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之(本院卷一第11頁)。。
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
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金、罰緩等費用(本院卷一第12頁)。
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營業場所之契約期滿、解除或終
止時,應即停止營業,並在翌日起7日內,至稅捐機關辦理營業註銷,並繳清因本契約所發生之其他稅捐及罰款(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㈦被告向原告收取場地使用費(即權利金)後,遭國稅局追
徵營業稅裁罰罰鍰,被告乃就上開處分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5-57頁)。上揭營業稅額,被告於97年3月5日繳納完畢(本院卷第41頁)。
㈧被告曾於98年4月13日與98年4月30日,分別以北總營字
第0980007530號函、北總營字第0980008964號函(本院卷一第42、44頁)告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負擔上開營業稅額。再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3月3日發函(本院卷一第47、48頁)向原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抵繳及另行於收受函文15日內支付其餘4,205,157元。
㈨原告已將生生活廣場之場地於租約到期後立即清空返還。
㈩本件本訴若本訴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反訴若反訴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繳納96年10月至98年5月間之營業稅4,814,867元(本院卷一第69-84頁)。
本件若反訴被告應繳納93年5月至96年9月期間之營業稅
額9,205,157元時,本訴被告得以上開營業稅與本訴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互為抵銷。
被告歷來開立予原告之繳款憑證如下:
1.定額權利金部分自93年5月2日起至96年9月31日止,經營權利金部分自93年5月2日起至96年8月31日日止,被告係於收款後開立台北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原告。
2.定額權利金部分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經營權利金部分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被告係開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予原告。
⒊定額權利金部分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經
營權利金部分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被告係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委託原告於93年5月起至96年9月止,經營管理生活廣場所生之營業稅額9,205,157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金、罰緩等費用。第7條第1項:營業場所之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應即停止營業,並在翌日起7日內,至稅捐機關辦理營業註銷,並繳清因本契約所發生之其他稅捐及罰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卷二第61頁)。則依上揭契約內容以觀,契約已載明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各項稅捐,概括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不以雙方合意或明示列舉者為限。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付款辦法亦明定:「㈠定額權利金:乙方應於每月一日前,以現金、金融機構支票或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支付
235萬元(不含5%營業稅)...」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每月應實際支付足額之定額保證金235萬元外,5%之營業稅額,亦為原告所應負擔範圍之內。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本院卷一第15頁)。則依上揭約定,被告辯稱經營管理生活廣場所生之營業稅額9,205,157元,應由原告負擔一事,亦非無憑。則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契約條款「稅捐」等文字之真意,顯未包含權利金之營業稅額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始即誤認其毋須報繳營業稅,因而僅開立收據而非發票,殆至國稅局裁處後始改開立發票,由於原告可作為進項金額抵扣,為維商誼方勉為同意繳納,被告自不得事後藉系爭契約,將其先前應負擔之營業稅轉嫁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本件營業稅額9,205,157元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一事,已如上述,故並無原告所稱事後轉嫁之情事。且於96年10月起被告改開立合法憑證後,原告即依約繳納營業稅而不另爭執一事,亦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即明知依系爭契約有負擔營業稅額之義務,而該義務並不因被告於93年5月至96年9月期間內,未合法開立發票而免除,故與原告所稱其得否持合法憑證,作為進項金額抵扣亦無關連。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生活廣場,由該委託行為向原告收取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被告應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所定,原告「應至稅捐機關辦理營業註銷」,顯係特指原告自己受託經營生活廣場而設立之營業稅籍應為註銷,並繳納其自為營業人所應負擔之稅捐,與被告有無營業稅籍或應否自為繳納營業稅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查,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生活廣場,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等費用,即應負擔營業稅額9,205,157元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給付與被告之權利金,亦屬其受託營運所應給付之費用,則從中所衍生之營業稅,自當解為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合理。與被告是否基於委託人身份向原告收取權利金無涉。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業已明訂,原告需於契約期滿後繳清定額權利金、經營權利金、管理費、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以及應至稅捐機關辦理營業註銷,並應履行系爭契約所載義務,及繳清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其他稅捐及罰款,經查證無誤後,方可取回履約保證金。蓋營業稅額9,205,157元部分,既屬其受託營運所應給付權利金所衍生之費用,原告自應於契約期滿繳清營業稅額9,205,157元,方有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四)再查,若原告應繳納93年5月至96年9月期間之營業稅額9,205,157元時,被告得以上開營業稅與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互為抵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載,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準此,被告委託原告於93年5月起至96年9月止,經營管理生活廣場所生之營業稅額9,205,157元,既應由原告負擔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被告自得以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額9,205,157元,與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互為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1,03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證人旅費530元)。
(五)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4月15日簽訂「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額。惟反訴被告僅繳納96年10月至98年5月間之營業稅計4,814,867元,然就93年5月至96年9月間所生,並經反訴原告代繳之稅額共9,205,157元,迄未給付。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約定,扣抵反訴被告所交之履約保證金中500萬元後,尚有4,205,157元之不足費用(計算式:9,205,157-500萬),為此,提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5,157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述營業稅額9,205,157元,並扣除履約保證金
500萬元後,尚應付4,205,157元。但反訴被告認係因反訴原告本身不諳法令始遭課處營業稅及罰鍰,且系爭契約並無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之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所生之營業稅額9,205,157元。經其扣抵反訴被告所交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尚不足4,205,157元,自應由反訴被告給付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上揭費用非反訴被告所應負擔等語置辯。然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於93年5月起至96年9月止,經營管理生活廣場所生之營業稅額9,205,157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一事,已如上述。又反訴原告曾於98年4月13日與98年4月30日,分以北總營字第0980007530號函、北總營字第0980008964號函(本院卷一第42、44頁),告知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負擔上開營業稅額9,205,157元,再分於98年12月30日、99年3月3日發函(本院卷一第
47、48頁)向反訴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抵繳,及另行於收受函文15日內支付其餘4,205,157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㈧所載,本院卷二第61頁),而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4,205,157元,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元,應屬有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2,679元(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
(三)就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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