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肆紙簽名欄偽造之「Joy」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簽帳單肆紙簽名欄偽造之「Joy」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並在簽帳單4紙簽名欄偽造甲○○之英文簽名Joy各1枚」,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
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盜刷之金額,另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惟被害人於本院99年4月27日開庭時,表示不願收受,當庭退還被告),且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簽帳單4紙業已提出交付店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簽名欄偽造之被害人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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