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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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駱駿騰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蕭坤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小段37號,權利範圍3000
分之669土地,及坐落其上2437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84之1號,權利範圍3分
之1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坐落嘉義市○○○段3小段37號,權利範圍3000分之669
,及其上建物建號2437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A);暨坐落嘉義市○○○段484之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B)為原告出資,於95年1月19日以被告蕭坤鏞及訴外人蕭坤松名義向訴外人 蕭火木 購買系爭房地A、向訴外人蕭火木、 蕭金興 購買系爭房地B,由訴外人 蕭淑鉁 (代理蕭坤鏞)、 陳淑滿 (代理蕭坤松)代理,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蕭坤松名下。
⑵系爭房地A、B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4,099
,200元、3,000,000元,均為原告出資,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 蕭金木 先生即被告蕭坤鏞及訴外人蕭坤松父親,上開價金即係由公司帳戶領出繳付,原告並繳納房地移轉登記之規費,且系爭房地由原告繳納相關稅捐。
⑶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則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⑷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且系爭房地由原告繳納相關
移轉登記之規費及稅捐,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僅約定原告將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委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終止委任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指稱於登記依前揭兩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得之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及蕭坤松時,為了平均分配,又不想把土地太過細化,乃就登記於被告、蕭坤松名下之房屋、土地持分範圍加以調整,經計算各該土地面積及2人所獲登記之持分,所獲分配面積幾乎一模一樣,足證渠2人父親蕭金木當時確實是要把上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坤松兄弟2人等語。惟,綜觀前揭兩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可知:
①被告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契約記載其應有2之1權
利,基此,嘉義市○○○段三小段33號持分3分之1竟全部登記予蕭坤松,若被告係真正之買受人,對此登記事實豈有不爭執之理?②系爭37地號土地、2437建號建物之登記情形,亦非一般
買賣之正常狀態,買受人對所買受之權利範圍與契約約定不一,竟亦皆未爭執!③正常之買賣契約,登記內容應係悉依契約所約定內容登
記,除非另有約定,否則絕無可能如本件由代書(或任由人)為權宜登記;另正常之買賣契約,除面積外,土地價值亦係必要之要素。本件被告與蕭坤松2人所登記面積大致相同,應係代書辦理之結果,唯若再計入土地價值要素,則2人獲致利益相差甚多(按33地號每平方公尺31,200元,37地號每平方公尺27,600元),若如被告所辯,渠2人父親蕭金木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予被告及 蕭坤木 2人,且欲求公平,則絕無不參酌土地價值再為分配之理?2人亦無可能從無爭議?④足徵,雖有登記名義人,惟非實際所有人,蓋,只要出
賣人售予之權利範圍無誤,因係借名予原告公司登記,當不爭執各別之登記範圍。
⑵被告雖又指稱:被告若非真正權利人,原告為何會同意簽立租賃契約書、同意收取租金?實則:
①被告所指之幼稚園等三家企業非所謂家族企業。再者,
由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認證書即可知,既將租賃契約為認證程序,則必當以登記名義人為立約當事人,是以究難因以登記名義人身分簽租賃契約書即逕認為真正權利人。
②再公司並未同意租金逕由2人收取,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原告企求公司財務健全、制度化,摒除家族企業之弊端,而為本件訴訟之提起。是以,究不得積非成是,亦即原告前未主張權利,不代表被告所為(如將租金納為己有)即係合法。
⑶公司營運,如何將借貸利率降至最低,亦係減縮成本相當
重要一環;談判利率等之際,若顯示公司明顯購入資產,勢將被認定甚具財力而不利於利率之爭取及還款期日,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適值原告正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之際,基於前開顧慮,乃於當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蕭坤松、被告2位公司董事名下。
⑷被告名下突有系爭房地,其難諉稱不知有以其名義登記之
事實。參核證人蕭淑鉁於鈞院庭訊證述內容,當會告知被告系爭房地移轉事實。基此,由前述房地移轉過程包括付款等客觀事實,與蕭淑鉁供述互核而觀,被告確有受告知以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事實,而所受告知者為借用渠名義,而非真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㈣證據:提出系爭房地A、B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第7至1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坤松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名下帳戶存摺節本、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支票、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代書 葉文生 代辦系爭房地買賣收費明細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文及附件原告公司財務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坤松、陳淑滿、 黃麗卿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蕭金木,為被告及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蕭
坤松之父親。原告公司係由蕭金木所創立,公司所有資金皆由蕭金木出資。蕭金木於95年間因其弟蕭火木、蕭金興欲出售系爭房地,基於自己年事已高,欲將財產逐漸移轉予2個兒子,遂由被告與蕭坤松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向蕭火木及蕭金興購買系爭房地。故本案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持分登記部份,敘明如下:
①土地部份:因被告與蕭坤松係購買嘉義市○○○段三小
段33號持分1/3及同小段37號持分1/3等2筆土地,而33地號土地面積為441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37平方公尺。為了平均分配給被告及蕭坤松,又不想把土地太過細化,遂決定將33地號土地1/3(即147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給蕭坤松,再將37地號土地之331/3000(即144.21平方公尺,1307×331/3000=144.21)也給蕭坤松,則其共分得291.21平方公尺(147+144.21=291.21);而37地號土地1/3扣除331/3000剩下669/3000,面積等於291.46平方公尺(1307×669/3000=29
1.46),此部份即給了被告,故2人所分得的面積幾乎一模一樣。若原告當初真的只是要以被告及蕭坤松名義借名登記而已,有必要計算得如此精細嗎?足證當時兩人之父親蕭金木確實是要把上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及蕭坤松兄弟2人。
②就建物部份,因被告與蕭坤松係購買建號2437建物3/10,一人一半,故蕭坤松分得3/20,被告亦分得3/20。
但因被告原本即有1/10之所有權,加上此次分得之3/20,共計5/20即1/4。
⑶原告表示,其係因為與銀行協商,怕被銀行認為原告尚有
資力購買上揭土地,當甚具財力,恐不利於利率之爭取及還款期日,才會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予被告及蕭坤松。原告此番借名登記之解釋理由,前所未聞,亦太過牽強,純是臨訟附和之憑據,不足採信。
⑷系爭房地A於95年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因該等房地
皆出租予家族企業嘉義市私立孩子國幼稚園、茗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義市私立孩子國語文短期補習班,故新的所有權人與上揭3家企業於95年2月1日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書,並於95年7月14日至公證人處訂立認證書,其中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一款記載:「共同出租人之各出租比例:蕭金木27.5%、蕭金興27.5%、蕭坤松13.75%、蕭坤鏞31、25%(租金則按此比例收取)。」迄今上揭租金皆確實依比例支付予被告。則若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為何會同意簽立上揭租賃契約書,更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此皆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㈢並對於證人蕭坤松、陳淑滿及黃麗卿所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證人蕭坤松所述,其表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與其名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且被告部份其並沒有徵詢被告的意見,而是交辦給出納蕭淑鉁去處理。但證人蕭淑鉁於庭訊時已明白證述,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是真的要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予被告。故依蕭坤松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本案就被告部份,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
⑵依正常邏輯,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真的是要借被告與蕭
坤松的名義登記,則大可將33地號持分土地登記在蕭坤松的名下,37地號持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可,此亦為證人蕭坤松之證述內容可證(其稱:「由當時的委任代書,以單獨的地號作方便的比例登記,由代書自行決定。」)但事實上本件不動產之登記,係經過精細的面積計算,2人各登記2分之1,此也與相關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故可證實一開始即是要依各2分之1之持分面積比例登記給被告及蕭坤松。但證人蕭坤松及陳淑滿竟證稱,「沒有決定登記的比例」、「沒有比例的問題。」蕭坤松另表示,「其完全不知道登記的情形為何,由代書自行決定」;陳淑滿更表示,「因為當初簽契約時,出賣人所有權狀還沒有拿出來,所以不知道持分為何,才先寫2分之1。」此根本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不合。
⑶證人蕭坤松表示,之所以會借其個人與被告名義來登記系
爭不動產,是因為在95年有負債,公司有積欠銀行,原告公司正在跟銀行協商,如果銀行知道公司有錢購買不動產,他會先要求公司先償還債務才能購買資產。但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既然你說當時欠銀行錢,原告公司可以先還股東往來借款否?」證人即支吾其詞,最後亦證實公司是不可以先還款給股東往來借款。則此已足以戳破證人不實之證詞,並證明原告公司欠債與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根本無涉。
⑷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黃麗卿,「既然請會計師簽證
,公司借名登記購買土地的話,要不要向會計師告知,記載在簽證的憑證上?」黃麗卿證述:「因為當時是股東往來名義,所以不用向會計師講。」依此證詞,原告公司匯款900萬及940萬元予蕭坤松名下之原因,確實是償還股東往來之借款,則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本案係借名登記呢?⑸綜上所述,上揭三位證人關於本案確有借名登記之證述顯
然不實,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存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鈞院當駁回原告之訴,方符法紀。
㈣證據:提出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59至62頁)、嘉義市○○○段3小段3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84年4月11日建號2437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
聲請傳喚證人蕭淑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及訴外人蕭坤松為買受人,並由訴外
人蕭淑鉁、陳淑滿代理出面,於95年1月19日分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蕭火木簽定系爭房地A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訴外人蕭火木及蕭金興簽定系爭房地B之買賣契約,其後將其中嘉義市○○○段三小段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00分之669,及地上建物建號243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嘉義市○○○段484之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則均為原告出資,並繳納相關房地移轉登記之規費及稅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民事答辯(二)狀),並具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房地A、B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坤松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名下帳戶存摺節本、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支票、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代書葉文生代辦系爭房地買賣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及證人蕭淑鉁、陳淑滿
2人證述在卷,可以認定。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係出名為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上開買受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等情。惟按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而支出資金緣由亦可能係基於贈與,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一端。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被告與蕭坤松之父蕭金木為原告公司創立人及前任法定代理人,公司所有資金皆由蕭金木出資。蕭金木於95年間因其弟蕭火木、蕭金興欲出售系爭房地,基於自己年事已高,欲將財產逐漸移轉予被告及蕭坤松,遂由被告與蕭坤松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向蕭火木及蕭金興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真正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且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加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自難僅據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價金及相關規費、稅捐等情,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契約存在。
㈡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認證書可知,出租人為蕭金木、蕭金興、蕭坤松及被告,於95年2月1日,與訴外人嘉義市私立孩子國幼稚園、茗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義市私立孩子國語文短期補習班,就包括系爭房地A在內之房屋土地出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95年7月14日至本院所屬公證人 林德昇 處認證,其中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一款記載:「共同出租人之各出租比例:蕭金木27.5%、蕭金興27.5%、蕭坤松13.75%、蕭坤鏞31、25%(租金則按此比例收取)。」,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A享有法定孳息租金之收取權,是原告前揭主張借名契約之情,更足容疑。
㈢雖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傳喚證人蕭淑鉁(時任原告出納)
、蕭坤松(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任總經理)、陳淑滿(蕭坤松之妻,時任原告公司管理處副理)、黃麗卿(時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理,現任財務經理)到院,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緣由有:⑴證人蕭淑鉁證稱:是被告、蕭坤松之父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蕭金木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給被告、蕭坤松2名兒子等語、⑵證人蕭坤松、陳淑滿、黃麗卿證稱: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不同說法。惟就是否親眼見聞原告公司、被告締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此情,證人蕭坤松係稱: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在伊與被告名下,是伊與蕭金木共同決定,伊有同意,但是當時並未徵詢被告意見;證人陳淑滿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在伊進行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亦未曾出面與被告聯絡過;證人黃麗卿則陳稱:會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蕭坤松名下,是當時聽到蕭金木說先由公司出錢,借被告、蕭坤松這兩大股東名義登記,但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其等3人既均未曾就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接洽,對於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顯然均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比照委任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不合,應不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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