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劉柯馪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陳家慶 律師被告 林紹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育生 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育生牙醫診所(下稱育生診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14日因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缺牙,前往被告育生診所求診,由任職該診所醫師之被告林紹承為 伊施 以上排牙齒齒列矯正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植牙之療程。被告林紹承於96年5月11日為伊開始進行植牙手術,將植體植入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位置之牙床,至同年10月29日伊回診本預定在該植體上做齒模,惟被告林紹承發現植體有鬆脫情形,遂將植體拔出而致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床上出現傷口,經被告處理傷口,並約定同年11月9日回診。伊返家後,感到上開傷口疼痛不已,雖於翌日再次前往育生診所求診,返家後仍深感疼痛,遂開始懷疑被告林紹承之醫療計畫及醫療技術,遂於同年11月2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牙科部求診,經該院牙科部牙醫師 陳信銘 檢視其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床傷口,及伊詢以:該左上顎大臼齒之傷口可否再進行植牙一事,陳信銘向伊表示:要先等傷口完全癒合後,再來考慮植牙的問題等語。同年11月9日,伊雖依約前往育生診所回診,然因其上開傷口仍感疼痛,且前經臺大醫院牙科部牙醫師陳信銘告知要等傷口癒合再考慮植牙,遂於該次回診之初,向被告林紹承要求將齒列矯正器取下,並表示不願意再接受被告植牙之治療,被告林紹承身為牙科專業醫師,本應注意植牙失敗處重新再植牙需評估口腔軟硬組織癒合時間至少需2至3個月以上,而當時距同年10月29日拔除植體僅11日,且當時伊之上顎骨質條件與環境均未見改善之情況下,為避免黏膜破裂,應先安排電腦斷層評估骨頭條件是否可提供植體植入之穩定度,始可避免植體掉入上顎竇,疏未注意及此,即於當日為伊重新植入植體。惟被告林紹承為伊施以重新植入植體之手術時,因伊前重新再植入植體之時程距同年10月29日拔除植體僅11日,時程太短,前次植牙失敗之傷口有肉芽組織存在、骨質密度較差,齒槽骨客觀環境、條件亦未改善,無法提供植體之初步穩定度,植體因此掉入伊之左上顎鼻竇內無法取出,致伊當時受有聽力受損,且說話時聽見自己聲音之回音而無法正常說話之傷害,被告林紹承旋即陪同伊緊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由 邱昱勳 醫師施以手術,惟仍無法順利取出植體,翌日(10日),伊轉院至臺大醫院就診,由陳信銘醫師施以Caldwell-Luc氏開刀手術,始將掉入之植體取出,伊前開聽力受損及不能正常說話之情狀幸而恢復正常。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林紹承之侵害而受損害,育生牙醫診所係其僱用人,應就被告林紹承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紹承則以: 伊確 於96年11月9日為原告進行植牙,惟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立即性植牙為目前較流行之趨勢,被告前於96年5月11日為原告進行植牙手術同時進行鼻竇增高術及骨粉填補,當日亦已徵得原告同意始為其進行植牙。至仍發生鼻竇穿孔,致植體掉入鼻上顎鼻竇內,應係原告個人體質之故。原告復未對其損害舉證,其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育生診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林紹承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
㈠原告於96年3月14日因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缺牙,前往育生診
所求診,由任職育生診所醫師之被告林紹承為原告施以上排牙齒齒列矯正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植牙之療程。
㈡被告林紹承於96年5月11日為原告開始進行植牙手術,將植
體植入原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位置之牙床,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回診本預定在該植體上做齒模,惟被告林紹承發現植體有鬆脫情形,遂將植體拔出而致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床上出現傷口,經被告林紹承處理傷口,並約定於同年11月2日、9日回診。
㈢96年11月9日,原告依約前往育生診所回診,被告林紹承告
知原告應趕快進行植牙。然當日植體掉入原告之左上顎鼻竇內無法取出,被告林紹承先陪同原告緊急至新光醫院就診,手術仍無法順利取出植體,翌日轉院至臺大醫院就診,由陳信銘醫師施以Caldwell-Luc氏開刀手術,始將掉入之植體取出。
上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林紹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而被告育生診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均可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原告與被告林紹承協商整理之爭點:㈠被告林紹承於96年11月9日為原告所進行之植牙行為,是否
有過失?㈡原告是否因上開植牙行為而受有損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植牙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75頁)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林紹承於96年11月9日為原告所進行之植牙行為,確有過失: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既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已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
1.原告於96年3月14日因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缺牙,前往育生診所求診,由任職育生診所醫師之被告林紹承為原告施以上排牙齒齒列矯正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植牙之療程。被告林紹承於96年5月11日為原告開始進行植牙手術,將植體植入原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位置之牙床,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回診本預定在該植體上做齒模,惟被告林紹承發現植體有鬆脫情形,遂將植體拔出而致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床上出現傷口,經被告林紹承處理傷口,並約定於同年11月2日、9日回診。96年11月9日,原告依約前往系爭診所回診,被告林紹承告知原告應趕快進行植牙。然當日植體掉入原告之左上顎鼻竇內無法取出,被告林紹承先陪同原告緊急至新光醫院就診,手術仍無法順利取出植體,翌日轉院至臺大醫院就診,由陳信銘醫師施以Caldwell-Luc氏開刀手術,始將掉入之植體取出。為原告與被告林紹承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而被告育生診所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植牙之時機進行鑑定結果:⑴一般而言,口腔軟組織傷口癒合約需4至8週之時間,依據軟組織厚度及傷口發炎程度而有所差異,而齒槽骨部分,則需更長時間,約需4至6個月,故於植牙失敗處重新再植牙,需評估傷口復元情況及上開軟、硬組織癒合時間等客觀條件,本案植入之植體較大,所需時間至少2至3個月以上。⑵依所附X光片資料,可知病人之植牙區牙脊高度可能在5mm左右,在此情形下,為避免黏膜破裂,則應先安排電腦斷層評估骨頭條件是否可供植體植入之穩定度,始可避免植體掉入上顎竇。⑶立即性植體植入之優點是降低齒槽脊吸收,但通常是指拔完牙後,傷口無明顯感染現象,且植牙區可提供植體之初步穩定度而言,此步驟並沒有提升病人骨質環境及條件之作用,在骨頭條件不佳,無法提供植體初步穩定度之情形下,其植體失敗率會較高。本案拔除第一顆植體,而又於11天後再行植牙,在原先上顎骨質條件與環境並未見改善之情況下,再行植牙,顯過於急迫,而應等候較久或另作其他不同治療計畫,本案植體再植入之時程太短,在治療計畫上,是有可議之處。⑷本案植體再植入之時程太短,臨床上傷口在第11天之癒合狀況,通常仍會有肉芽組織存在,骨質密度較差之情形,較無法提供植體之初步穩定度,且在先前植體拔除後是否有鼻竇穿孔之情形,應予評估後再植,以減低植體掉入鼻竇之機會。本案於96年10月29日拔除原先植體,復於11月9日予以再植,與植體掉入鼻竇,難謂無因果關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80200863號函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27號函檢送該署壹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79號,下稱偵查卷,第
140頁至第143頁、醫易字案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亦認被告林紹承為原告再植入植體之時程太短。
3.且證人即臺大醫院牙醫師陳信銘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醫易字第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醫易字案)審理時證稱:劉柯馪之鼻竇過低,其於96年11月2日第1次就診時,有1個傷口,上面有肉芽組織,傷口未完全癒合,若傷口沒有癒合,伊不會作植入植體之處置,因為在傷口未癒合情形下,若鼻竇黏膜底部受傷,植體易掉入等語(醫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是被告於96年11月9日為原告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缺牙處重新植入植體前,疏未注意植牙失敗處重新再植牙需評估口腔軟硬組織癒合時間及客觀條件,率予進行植體植入,致該植體掉入原告左上顎鼻竇內,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4.被告雖辯以:先前有作鼻竇增高術、骨粉填補及擴大齒槽脊等相關術式,均已改善原告齒槽骨質環境及條件,因一、二次植牙的時間間隔拉長,會造成齒槽骨流失,經評估原告各項客觀條件下而進行植牙云云。惟查雖被告於96年5月11日為原告進行植牙同時進行鼻竇增高術及骨粉填補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證人臺大醫院牙醫師陳信銘證述伊於96年11月2日為原告看診時,既察覺原告有1個傷口未完全癒合,伊不會作植入植體之處置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於96年5月11日為原告進行鼻竇增高術及骨粉填補乙節,無礙於96年11月9日原告之傷口未癒合,不適於再植入植體之認定。又按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此項注意義務內容在醫學領域中,是指從醫學知識與醫學實踐之經驗累積而成的醫療準則,所謂醫療準則,簡言之,指醫學上一般承認或認可得以進行的醫療技術,這些醫療技術或方法或是根據基礎醫療理論發展出來,或是通過人體試驗之規定而允許,不一而足,但無論如何,醫療準則存在的目的,不僅是為作為醫師治療疾病與傷痛的醫術指導,更是為保護病人避免受到不正確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之損害。因此,醫師違反醫療準則而進行醫療行為,即意味著醫師超越了容許範圍之風險而進行醫療行為,換言之,醫師在違背醫療準則時,應該對於非容許範圍之額外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此等對於額外風險的預見可能性,乃論證醫療過失成立之最重要關鍵。雖然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以及會受到經驗條件的限制,以致於所謂的醫療準則,有時亦無法訂出一個絕對清楚明確的輪廓,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在醫學領域中,甚至各個專業醫療領域,確實存在著相對明確的醫療知識與技術規範,此也是醫師乃至於專科醫師在養成訓練與資格取得過程中,所必備的最基本要求。
本件被告林紹承就前次植牙失敗之植牙區重新再植入植體前,自應依醫療準則,評估傷口復元情況及上開軟、硬組織癒合時間,而一般癒合所需時間至少2至3個月以上,本件重行植入植體係於96年11月9日,距同年10月29日拔除植牙失敗之植體,僅11日;且原告於同年11月9日當時齒槽骨條件未見改善之情況下,被告林紹承未安排電腦斷層評估骨頭條件是否可供植體植入之穩定度,以避免植體掉入上顎竇,顯見被告林紹承未先評估原告傷口復元情況,及齒槽骨之客觀環境是否改善能提供植體初步之穩定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貿然再行植入植體,違背前揭醫療準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洵屬明確。
5.被告林紹承重新植入之植體掉入原告左上顎鼻竇內,係因原告之傷口癒合僅11日,尚有肉芽組織、骨質密度較差,且齒槽骨客觀環境未見改善,未能提供植體初步之穩定度。被告雖辯以立即性植牙為最近流行之趨勢云云,然而,立即性植體植入並沒有提升患者骨質環境及條件之作用,已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前,益見被告僅見其所謂立即性植牙之優點,而確實疏未注意原告植牙失敗之客觀條件,如立即再行植入植體,有將植體推入鼻竇內之危險,被告林紹承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又被告林紹承為原告施作本件植牙手術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易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同認被告林紹承於本件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㈡原告因上開植牙行為而受有損害:
1.原告於96年11月9日依約前往育生診所回診,經被告林紹承告知原告應趕快進行植牙,然當日植體掉入原告之左上顎鼻竇內無法取出,被告林紹承先陪同原告緊急至新光醫院就診,手術仍無法順利取出植體,翌日轉院至臺大醫院就診,由陳信銘醫師施以Caldwell-Luc氏開刀手術,始將掉入之植體取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㈢所述,復有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患者於96年11月9日本院急診,主訴做植牙時植體跑入鼻竇腔內,於鼻竇X光片下可見位於鼻竇後壁,在手術房鼻竇內視鏡下可見,似位在鼻竇後方,後轉至臺大醫院作進一步處理」(見附民卷第12頁);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人因左上第一大臼齒口竇相通於96年11月2日至本院就診,96年11月10日復因植體推入左鼻竇至本院就診,同日並進行Caldwell-Luc氏手術取出口腔植體,傷口癒合,並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回診」(見附民卷第13頁),而植體掉入鼻竇內是因鼻竇穿孔,會鼻竇穿孔可能是因齒槽骨厚度不足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1頁背面),顯見鼻竇穿孔致植體掉入原告之左上顎鼻竇內無法取出,並非被告施行植牙所欲達成之結果,實屬對原告身體之傷害,被告辯稱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受損云云,並不足採。
2.至於原告主張受有「植體掉入原告鼻竇腔至取出之際,原告受有有說話時聽見回音,聽力受損,無法正常說話之傷害,原告日後有易患鼻竇炎之後遺症」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該院覆以:因原告手術後回診時未提及與陳述其他問題,實無法判別所詢之症狀發生與否,故難受託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植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林紹承上開行為,遭受鼻竇穿孔致植體掉入原告之左上顎鼻竇內無法取出之傷害,並先後在育生診所、新光醫院及台大醫院3次手術,其間身心確受有痛苦與驚恐,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原告之身體因被告林紹承之侵害而受損害,育生牙醫診所係其僱用人,林紹承為上開醫療行為係執行其於育生診所之職務行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育生診所應與被告林紹承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係00年
0月0日出生,擁倫敦城市大學數學系與財經學院理學士榮譽學位,及紐約佩斯大學電腦科學暨資訊系統學院理學碩士學位,有其學歷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96年度國內所得為710,557元、名下財產總額共4,991,30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2至134頁)可憑,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林紹承乃00年00月00日出生,中山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年度所得約184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本件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預付之牙套及植牙費用,於本件不主張,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紹承、育生診所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
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送達證書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