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政光
訴訟代理人  林于揚
       陳詩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持其名義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因其未曾簽發該本票,因此聲請本院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經本院闡明,原告始更正主張為:他人未經授權,擅自
蓋用其公司章發票,實際無發票之意思乙情,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伊與訴外人 吳東霖吳尚儒吳孟師
等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共同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86
萬4,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本票1紙
(系稱系爭本票),係吳東霖為自備車輛參與伊公司計程車
營業(俗稱靠行),以伊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車牌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伊為配合吳東
霖向被告擔保按期給付,提供吳東霖伊公司大小章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詎吳東霖未經伊授權,另私下蓋用伊公司大小章
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因伊並無發票之意思,自不負票據責
任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受車輛過戶且業經設定動
產抵押權在案,對於簽署買賣契約與動產設定文件均知之甚
詳。系爭本票於簽發時,皆由訴外人即伊公司業務人員曾煥
中至原告車行辦理簽發本票業務,原告應知簽發本票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在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
院聲請就其中82萬2,857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節。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5010號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可資參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院卷第15、17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在系
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如上述,且證人 曾煥中 證稱: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係原告所屬人員在其車行內自行拿出印章蓋
的,且未有反對之意思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云云,已屬
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吳東霖蓋用其公司章云云,然查
:曾煥中證述該公司章係在原告車行中由原告所屬人員用
印,並非吳東霖蓋印,已如前述。復參以吳東霖係於106
年11月6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2
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事隔約3週後,吳東霖與原告始於
107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至30、
31至32、新北院卷第17頁),益證吳東霖並無借用原告公
司章設定動產抵押權同時,私下另簽發系爭本票可能,是
項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出具「確認書」
,承諾不向其進行追索,顯見被告明知其不負票據債務云
云,並提出「確認書」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9頁),惟查
:被告對此陳稱:所謂不為追索,僅係不進行後續強制執
行程序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與確認書日期為
107年10月30日,係在被告於同年6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後
,且其上載有系爭本票裁定案號等記載一致。可見該確認
書係兩造於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另行議定,由被告單
方面出具同意不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書面,但未有
免除原告系爭本票債務或承諾不得為本票裁定,原告僅以
被告出具確認書,即謂其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云云,顯有誤
會。原告復主張:其只是吳東霖靠行參與計程車營業,而
讓吳東霖借名購買系爭車輛,真正債務人為吳東霖,其與
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被告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行使權利,並無違誤如上
述,原告以其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即主張其並非發票
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9,0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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