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高鈺銘 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高鈺銘與原相對人 高柏翰高柏瑋 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略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查,本件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狀內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131元。另按民國10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聲請人於104年6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45歲,平均餘命約為33.99年(約33年11個月),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95,720元【即19,131元120個月(即10年)=0000000】,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
000元,則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應由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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