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二計算;(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七五計算。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二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帳戶資料表二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二千五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二計算;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七五計算,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二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及依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貳仟伍佰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682│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2│叁佰玖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九十年一月十一日│6.775│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