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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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潘宥誠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宥誠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宥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00區0000社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後而持有之。
㈡於106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00區00社區附近,以不詳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後而持有之。
㈢嗣於107年6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咖啡包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潘宥誠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99至100頁,原審原易字卷第30、47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7至45、51、83、84、86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99至100頁,原審原易字卷第30、47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㈦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7至45、57、65、85、8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按持有毒品罪,屬行為繼續犯,持有行為繼續至被查獲為止
,始終止其犯罪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已滿18歲。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12月前就已持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當時被告未滿18歲,請依法減刑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向不詳之成年人受讓、購買本件扣案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咖啡包殘渣袋1個而後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惟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暨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咖啡包殘渣袋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有該院107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1、57頁)。而上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當時被告未滿00歲,原審未依法減刑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太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就事實欄一㈠上訴意旨部分,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就事實欄一㈡上訴意旨部分,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依鑑定報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目前又有工作在身,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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