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麟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麟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07號被告楊富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麟於民國107年6月8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時,與 林奕儒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楊富麟因而在上開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駕駛座亮出武士刀1把,並下車欲對林奕儒不利,林奕儒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後林奕儒報警,並調閱行車紀錄器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富麟之供述│其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亮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對方有││││拿相機在捉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儒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片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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