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7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好朋友KTV」內與友人共飲6瓶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欲搭載友人前往新竹市○○○路某處,迨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2巷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註記被告因酒醉無法製作之空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96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4至18頁、第28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8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際上亦肇生交通事故,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實不宜宣告緩刑,是難依聲請人請求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