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士祐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9號卷第9頁電子遞狀日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㈠第一筆債務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62萬8,247元、計至113年9月6日止之利息1萬8,509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00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自113年9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之金額為445元(計算式:62萬8,247元×8.62%×〈3/365〉年≒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第二筆債務部分:本金10萬9,446元、計至113年9月6日止之利息2,277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自113年9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之金額為78元(計算式:10萬9,446元×8.62%×〈3/365〉年≒78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302元(計算式:62萬8,247元+1萬8,509元+300元+445元+10萬9,446元+2,277元+78元=75萬9,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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