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南安農會前,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及「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駕駛人,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應以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
7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書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若其大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可採,而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為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