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