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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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同段二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 謝勝和 購買系爭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1456、1457、14
58、1459、1460、1461及1462等地號土地,約定將前揭1456、1457、1458及145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6、1457、1458及14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所指定第三人即被告名下。又坐落於系爭1456地號土地上,同段21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謝勝和於89年10月18日所起造,同年11月5日竣工,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而系爭建物因屬農舍,故謝勝和乃將系爭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併於90年2月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伊 於96年8月22日以撤銷贈與系爭1456、1457、1458及1459等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1456、1457、1458及1459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
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勝訴並告確定。嗣伊執前揭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4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地政機關以系爭建物未經判決,不符前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由,拒絕受理系爭145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因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1456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既均屬伊所有,且系爭建物係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始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於95年間連續故意對伊犯公然侮辱、傷害等暴行,業經伊於除斥期間內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雖未提及系爭建物,然被告忤逆尊長惡行非輕,伊當時真意自係撤銷系爭1456、1457、1458及145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而系爭建物之贈與既經撤銷,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諾,因未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參照前開規定,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原告認應為認諾之判決,尚非可採。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既於準備程序時為認諾,可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系爭建物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00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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