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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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恩 生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恩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宋 約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田志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6年度偵字第1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恩生 、陳恩潔、 宋約翰 、田志遠部分,均撤銷。
陳恩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前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恩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前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宋約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前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田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
(一)陳恩生前曾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1月28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陳恩潔前曾於99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12月13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3刑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三)宋約翰前曾於101年4月13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連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前開緩刑經撤銷確定;又於103年12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4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與 賴孟忠 (賴孟忠所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由原審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其等因知悉位於臺中市○○區○道○○○○○○○○○號便道6.7公里處鐵門旁【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94林班地內,並經編入第1440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管轄】,有已遭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為共犯)裁割置放該處而仍屬上開林務機關管領支配之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灣 肖楠 木1批(材積合計0.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乃於105年9月16日晚間,先由陳恩生提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推由陳恩潔駕駛該車搭載賴孟忠、宋約翰、田志遠,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1、14、15、17所示之鏈鋸3臺、背架2個、推車1臺及鏈鋸刀盤1個等工具上山,再由賴孟忠、宋約翰、田志遠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自前開鐵門進入前開保安林內(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15日晚間9時53分),共同將上揭 肖楠木 1批搬至鐵門邊後,陳恩潔即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A車前來載運前開肖楠木及搭載賴孟忠、宋約翰、田志遠下山,而共同以車輛將贓物搬運離開現場而行竊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木1批(未扣案)交予陳恩生銷贓(無證據足認已出售),並由陳恩生分別給予賴孟忠、宋約翰、田志遠各20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
三、陳恩生、陳恩潔、賴孟忠、宋約翰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為圖竊取陳恩潔於105年9月22日曾在臺中市○○區○道○○○○○○○○○號便道6.7公里處鐵門旁(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94林班地內,並經編入第1440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屬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管轄)內,發現有已遭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為共犯)裁割置放該處而仍屬上開林務機關管領支配下之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木9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材積合計0.2054立方公尺,山價13萬2449元),遂由陳恩生提供A車供陳恩潔於105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該車搭載賴孟忠、宋約翰,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1、14、15、17所示之鏈鋸3臺、背架2個、推車1臺及鏈鋸刀盤1個等工具上山,再由陳恩潔、賴孟忠、宋約翰於105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至前開保安林內共同將上揭肖楠木9塊搬至A車內,陳恩潔並以其所有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恩生所持用之所有人、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上開陳恩生、陳恩潔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均未扣案,且於行為後已滅失),通知陳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前來搭載賴孟忠、宋約翰並在前警戒,陳恩潔則駕駛載有前開肖楠木之A車下山,而共同以車輛將贓物搬運離開現場而行竊得逞。
四、嗣於105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為警接獲前開工作站通報A、B車有可疑情事後,在省道臺8線23公里處埋伏查獲,並起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肖楠9塊(已由警方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領回)、供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1、14、15、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車輛等物扣案而查獲。
五、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忠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賴孟忠前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又以證人賴孟忠106年1月17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且證人賴孟忠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而認證人賴孟忠上開偵訊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賴孟忠於106年1月17日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賴孟忠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陳恩潔、陳恩生、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賴孟忠上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賴孟忠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陳恩潔、陳恩生、宋約翰、田志遠於偵查時而為對質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恩潔、陳恩生、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調查證人賴孟忠,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給予對證人賴孟忠交互詰問之機會,足認被告陳恩潔、陳恩生、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是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又證人賴孟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雖曾自105年11月25日起,因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而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惟其發病症狀為失眼、情緒低落、易怒、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及焦慮、手抖之情形,於發病期間在門診就診時可以瞭解醫師之問話及針對問題回答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107年4月23日中監衛字第10700035930號函文所載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師之說明內容及證人賴孟忠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在卷可稽。又證人賴孟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製作偵訊筆錄期間,有服藥控制,可以聽懂他人的話並針對問題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又觀之證人賴孟忠前開106年1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反面),確均可針對偵查檢察官之問題詳為陳述,且表明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回答(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10頁反面),足認證人賴孟忠於前開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陳述障礙之情,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證人賴孟忠患有精神疾病而爭執證人賴孟忠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4、而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爭執證人賴孟忠前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賴孟忠前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賴孟忠於上開偵訊時有如筆錄記載之對答內容,並未於本院有所爭執,亦未聲請勘驗證人賴孟忠前開偵訊光碟,又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等人之不同說詞,然均未否認於偵查中有為筆錄所載內容之證詞,故本院認並無勘驗證人賴孟忠上開偵訊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恩生、宋約翰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質之被告陳恩潔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坦承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訊之被告田志遠則亦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被告陳恩生為原住民,固然曾經數次前去「臺8線舊上線臨37號便道6.7k」處打獵,但並未在該處竊取、搬運木材。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5年9月16日至翌日凌晨在上開位置竊取、搬運木材之犯行,被告陳恩生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又被告陳恩潔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05年9月23日晚間,以要帶其兒子陳○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前去打獵為由,向被告陳恩生借車,被告陳恩生不疑有他,將配偶所有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借給被告陳恩潔,被告陳恩潔於105年9月24日凌晨,打電話給被告陳恩生,請被告陳恩生到谷關等他,要被告陳恩生把陳○安跟獵槍載回去,被告陳恩生駕駛配偶所有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去谷關,嗣後被告陳恩潔在裡冷路旁停車,隨後下車將獵槍及其兒子陳○安交給被告陳恩生,並請被告陳恩生協助載同案被告賴孟忠、被告宋約翰回部落,被告陳恩生與同案被告賴孟忠、被告宋約翰熟識,不疑有他,同意駕駛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陳○安及同案被告賴孟忠、被告宋約翰等人,不久即為警察攔查,並在被告陳恩潔駕駛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查獲肖楠木。然而,被告陳恩潔、宋約翰、同案被告賴孟忠等人於當晚稍早有無在「臺8線舊上線臨37號便道6.7k」竊取、搬運肖楠木等森林主產物,被告陳恩生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2、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恩生與被告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無非係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忠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原審法院106年11月1日勘驗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證人賴孟忠固然曾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陳恩生知情並參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然證人賴孟忠之指證前後反覆不一,且證人賴孟忠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已稱:其剛被查獲時所製作的筆錄是正確的,嗣後其於偵訊時稱被告陳恩生知情,且被告陳恩生約定要給付3000元、只付了2000元部分,並非事實。從而,證人賴孟忠前開自白及對被告陳恩生不利之指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證人賴孟忠稱其罹患「躁鬱症」,此情亦經臺中監獄函稱證人賴孟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躁鬱症」患者,在「躁期」常伴隨出現「注意力易受環境影響而分心」、「說話多而快,內容跳躍、誇大」,部分甚至會出現「幻覺、妄想」,是無從以證人賴孟忠能應答詢問者之問題,判斷被告賴孟忠警詢、偵訊時陳述之真實性。
3、另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恩生並未前去「臺8線舊上線臨37號便道6.7k」搬運肖楠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審法院106年11月1日勘驗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並無被告陳恩生,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補強證人賴孟忠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恩生之指訴,應為被告陳恩生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恩潔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105年9月16日至翌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陳恩潔雖有與證人賴孟忠等人一起至臺中市○○區○道○○○○○○○○○○號便道約6.7公里處)打獵,但被告陳恩潔並無下車搬運肖楠木,且無將肖楠木搬上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之事實,業經被告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只有將木頭搬到柵欄邊,並沒有將木頭搬上車載走,被告陳恩潔並無下車,也沒搬木頭等語。又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僅有人將肖楠木搬至柵欄外之畫面,並無人將肖楠木搬上車而載運下山之影像,全案亦無105年9月16、17日已竊取木頭之證據,故被告陳恩潔非但無參與該次竊盜行為,且於上開期間亦無竊取木頭之情形。原判決以被告陳恩潔等人將肖楠木搬至柵欄外,如不載運下山,徒增經過之路人目擊而順手搬走致渠等完全白費功夫之風險,殊違常理,推論被告陳恩潔等人有將肖楠木搬下山,尚有未合。
2、縱認定被告陳恩潔知悉證人賴孟忠有將肖楠木搬至鐵門外,應負共犯責任,但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於上開案發時間僅將肖楠木搬至鐵門外,並無載運下山,而係方便他日再上山載運下山,此足證明105年9月16、17日因尚未完成竊盜之行為,故被告陳恩潔於105年9月24日上山,與其他被告將該肖楠木載運下山,係接續105年9月
16、17日之竊盜行為,而完成一個竊盜之行為。從而,若認定被告陳恩潔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之竊盜行為,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之竊盜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1罪。
(三)被告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被告宋約翰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林木部分:原判決以監視畫面之「丙男,下手臂並無刺青,被告宋約翰亦自承其僅右上臂有刺青…,足見被告宋約翰即為丙男」,及證人賴孟忠在偵審中之陳述為據,而認定被告宋約翰為共犯,但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明被告宋約翰並未搬木頭,故證人賴孟忠偵查中之證詞已不足採。另監視器上所見之人,或可令當時在場之人指認,但原審逕為認定,有所未妥。
2、被告宋約翰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林木部分:證人賴孟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稱被告宋約翰未搬木頭是實在的;又被告陳恩潔亦稱:「我有叫宋約翰搬木頭,但是他沒有搬」,證人賴孟忠在原審審理稱被告宋約翰並沒有搬木頭,而被告宋約翰也表示沒有搬,至於被告宋約翰曾說「搬木頭」,據其在原審106年11月8日審理時表示,其所謂的「搬木頭」,乃是上車因木頭妨礙其乘車,才有在車上「搬」動木頭之行為,但此行為乃其他被告竊盜罪成立後之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一部分,依法應不為罪。再檢方固質疑被告宋約翰言詞反覆,但被告宋約翰教育程度不高,所以言詞表示不能很精確,且在其認知當中,在車上「移動木頭」,也是「搬木頭」的動作,不能據此為被告宋約翰有罪之認定。
3、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宋約翰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犯行,惟證人賴孟忠言詞反覆,據其於原審表示乃因躁鬱症服藥的關係,因為躁鬱症患者,在躁期病發時,服用藥物,仍然會因煩躁而如證人賴孟忠於原審所言「那時候我想說趕快草草了案,不要一直出來開庭」,所以可能順應問案人的話回答,故應以證人賴孟忠在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宋約翰並無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四)被告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田志遠於105年9月16日係偕同被告陳恩潔、宋約翰及證人賴孟忠等人上山打獵,並非共謀上山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木頭,原判決以被告等人以僅攜帶獵槍1支、各人分開行走、被告陳恩潔行動有所不便,即認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尚值斟酌。而當天雖然有搬木頭之行為,但只是將木頭搬到鐵門旁邊,並未將木頭載走,此由被告陳恩潔、宋約翰及證人賴孟忠於原審之陳述可證。又證人賴孟忠、被告陳恩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白陳述105年9月16日當天上山是去打獵,進入鐵門後搬木頭應是證人賴孟忠臨時起意,後來證人賴孟忠雖然有搬木頭,但是被告陳恩潔擔心會有問題,所以不願意把木頭搬上車載走,而被告田志遠只是單純幫忙搬運木頭,但所搬運之木頭均僅遺留鐵門旁;且縱然有花費時間搬木頭,然而最終被告田志遠及其他被告並未將所搬運之木頭載走,僅置於鐵門旁,此當尚未構成犯罪,應不得以因有花費力氣搬運木頭,即推論被告田志遠及其他被告等人當天就有竊取木頭。
2、又本案對被告田志遠不利之證據,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賴孟忠偵查中之證詞兩者。惟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已稱其係不實指證其他共犯參與,參以臺中監獄之回函內容,證人賴孟忠確實於105年11月間即因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治療中,而精神疾病確可造成證人賴孟忠情緒低落、易怒、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及焦慮等病徵,故縱證人賴孟忠當時仍可針對問題回答,然證人賴孟忠確實有高度可能係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虛偽不實之可能性高,此部分當應採為對被告田志遠有利之認定。又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僅可證明被告田志遠當天有搬木頭之行為,而就此部分被告田志遠亦不否認,然被告田志遠及其他被告於105年9月16日當天是否確實有將木頭載運下山,卻沒有任何包含森林被害報告書等客觀證據足資為證。而被告田志遠搬運已遭不明人士切割之木頭的行為,僅有移動保安林地內木頭之位置,並未將木頭完全脫離國家之支配,應尚未構成「竊取」之要件。再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完全翻供而改稱105年9月16日當日僅有臨時起意去搬木頭,並無將木頭載下山,此已顯示證人賴孟忠之證詞有高度瑕疵;且被告陳恩潔、宋約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均表示105年9月16日當天並沒有載木頭,更沒有事前計畫要去偷保安林地內貴重木材,被告陳恩潔更具體證述,當下即有向證人賴孟忠表示不要搬上車;而證人賴孟忠陳述前後矛盾之內容,究竟何者符合真實,仔細觀察證人賴孟忠歷次筆錄之內容,其於105年9月24日因竊取木頭以現行犯身分遭逮捕當天所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均表示其與被告陳恩潔有於105年9月24日搬木頭上車,應較可信。
三、本院查:
(一)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與同案被告賴孟忠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部分:
1、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忠於偵查中表明認罪並具結後詳為證稱:「(問:是否有於105年9月16日夜間至台8線舊上線處〈臨37號便道6.7K處〉盜伐林木?)是,跟24日是同一個地方。這是我第一次去盜伐林木,我當時跟陳恩潔、宋約翰、宋約翰的表哥一起去,也是陳恩潔載我們去,這次我拿到2000元,宋約翰跟他表哥都各拿3000元,陳恩潔這次是先載我、宋約翰、田志遠去到那裏,陳恩潔先離開,之後再回來載我們。(問:你們這次搬了幾塊肖楠木?)數量應該差不多,但幾塊我不確定。(問:這次把木頭運到哪裡?)下山之後,陳恩潔就開車回到他家,我就自己騎機車回家,我不知道他們把木頭送去哪裡賣。(問:當天如何盜伐林木?)105年9月16日當天晚上,陳恩潔駕駛ARS-5730號自用小貨車,載我跟宋約翰及宋約翰的表哥一起到和平區台8線上線處(臨37號便道6.7K處),然後陳恩潔駕車離開,我、宋約翰、宋約翰的表哥就一起進入林班地內,大約走100公尺,地上就已經有鋸好一段一段的肖楠木,大約有10段。
我們就把木頭揹出來到欄桿外,大約在9月17日凌晨3點10分左右,陳恩潔開車過來,我們就一起把肖楠木搬上陳恩潔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然後就開車回去陳恩潔家中,我自己騎自己的機車離開,我機車原本是放在陳恩潔家中...(問:你們回到陳恩潔家中時,陳恩生有無在場?)有。但當時沒有聽到他們要怎麼賣木頭。(問:陳恩生何時給你報酬?)隔幾天我去宋約翰家中,陳恩生有來,陳恩生當場給我2張千元大鈔,我沒有看到陳恩生有給宋約翰錢,我是後來聽宋約翰說,他拿了3000元。(問:你們分工方式?)陳恩生會來找我幫忙,就我知道,宋約翰會跟陳恩生一起去賣木頭。(問:請你確認,105年9月16日晚上...你們到台8線舊上線臨37號便道6.7公里處,搬運木頭的共犯分別有誰?)第一次是陳恩生叫我去,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我一起去搬木頭,陳恩生沒有上去搬木頭...(問:是否有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是。(問:警方有無暗示你指認誰?)沒有,我自己看照片任〈註:應為「認」字之誤〉的。(問:〈提示指認照片一覽表〉不要受先前指認的影響,你所要指認之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請指出其他同案被告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3是田志遠,也就是宋約翰的表哥、5號是宋約翰、6號陳恩潔、2號是陳恩生。(問:〈提示105年9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9月16日當天是否搭乘該輛車上山搬木頭?)是,是陳恩潔開的車。(問:〈提示105年9月16日林木遭盜伐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分別是誰?)第5張照片中的人是我,第2張照片中胖胖的人是宋約翰的表哥田志遠,站在田志遠後方的是宋約翰。(問:105年9月16日晚上,你們到台8線舊上線處臨37號便道6.7公里處,搬運木頭時帶了甚麼工具上去?)揹架3個〈註:因扣案之背架為2個,故應為2個之誤〉、推車1台,就是9月24日遭查扣那些物品,我還有帶鏈鋸2台上去,是陳恩生叫我帶上去的,鏈鋸盤是陳恩生買給我使用的...(問:你剛剛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回答?)是。(問:是否願意與其他共犯對質?)願意。(問:為何之前訊問時沒有說實話?)因為當時陳恩生叫我承認都是我的,不要扯到他們。(問:是否因為陳恩生答應給你3000元,卻只給你2000元,所以你挾怨報復?)沒有,事實就是這樣」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
2、又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106年9月16日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當日下午9時53分許,甲男將手推車越過柵門抬到地上;乙男頭上戴頭燈,背上背著大包包,從地上撿起一條棉被,放在手推車上,由甲男拉著手推車;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丙男上半身打赤膊、繫深色皮帶、扛著木頭往畫面右方走去, 丁男 上半身亦打赤膊、背著木頭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走去;於畫面時間翌日即105年9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丙男、丁男分別將木頭扛在肩上及背著木頭往畫面右方走去;於畫面時間該日凌晨0時9分許,有1人背著木頭走到柵門前,有人站在柵門外,幫忙扛木頭,後有1人站在柵門內,將木頭越過柵門,抬到柵門外面,後甲男背著背包,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走去,丙男、丁男接續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走去;於畫面時間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其中1人扛著木頭從畫面右下角離開,另1人在畫面中間走動,後有1人在畫面中間抬起一不明大型物品,並與另1名站在柵門前之人合力將該物舉高;於畫面時間當日凌晨3時10分許,柵門外有1輛汽車,車身往畫面左方緩慢移動,影片最後有1人出現在車子駕駛座外面,有2人陸續走向畫面右下角,走在後面那人身體披著棉被,2人鑽過柵門出去,柵門外的汽車繼續在迴轉;於畫面時間該日凌晨3時15分許,有1人從柵門外的汽車後面走過,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299至303頁),足為證人賴孟忠前開偵訊指證之佐證。而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已指明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有其本人、被告宋約翰、田志遠等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10頁),且原審法院於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已給予在場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宋約翰並供承:「沒有意見。檔案0074跟在丁男後面的人是我,丁男應該就是田志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被告宋約翰上開辯護內容質疑原審未就前開勘驗結果給予相關人員指認有所未妥云云,非有理由。
3、雖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自證所為之辯解內容,且證人賴孟忠於原審改稱其於106年9月16日是其與被告陳恩潔、宋約翰去案發地點打獵,被告陳恩生沒有找其去竊取木頭,且當日只把木頭搬放在柵欄處,沒有載下山,是後來同年月24日才載下來,被告宋約翰沒有搬,被告田志遠是上山打獵,因其之前有精神疾病、想要草草了案,且警察叫其咬其他人,才會不實指證被告陳恩生知情參與及被告宋約翰、田志遠有收到3000元等情云云。惟查:
(1)證人賴孟忠於106年1月17日偵訊時已全盤自白而不避諱己身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陳恩生找其參與本案竊取林木、被告陳恩潔駕車搭載其與被告宋約翰、田志遠上山,到達案發現場已有鋸好之肖楠木約10段,其與被告宋約翰、田志遠一同將木頭搬上被告陳恩潔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將前開所竊木頭載至被告陳恩潔家中,當時被告陳恩生亦在場,其於數日後至被告宋約翰家中,被告陳恩生當場給其仟元大鈔2張共計2000元,及被告宋約翰、田志遠亦獲有各3000元之報酬,且對於該次所攜帶或使用之工具有扣案之鏈鋸、背架、推車、鏈鋸盤等物,其中鏈鋸2台係被告陳恩生叫其帶上去,鏈鋸盤則為被告陳恩生購買後交其使用等情,以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之情狀,證人賴孟忠於原審改稱其係為草草結案,才不實指證被告陳恩生等人云云,已堪認係事後迴護之詞,非可採信;又證人賴孟忠於同上偵訊時已明確陳稱其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均係出於己意,警方未暗示其指認何人,並稱其該次偵查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並願與其他共犯對質,且說明伊先前係因被告陳恩生叫其自己承認就好、不要扯到其他人,才未吐實等情(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則證人賴孟忠於原審改稱其係因警方曾叫其咬被告陳恩生,才會不實指證被告陳恩生參與云云,亦無可信;再酌以證人賴孟忠前開偵訊均得以針對問題回答,並未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甚且所述內容甚為詳實,復佐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一、(一)所載之論述,可知證人賴孟忠於偵訊時雖患有精神疾病,但並不影響於其於偵查作證之能力及可信性,被告陳恩生等人以證人賴孟忠患有精神疾病而質疑證人賴孟忠之偵查指證,尚無可信;另參酌證人賴孟忠於前開偵訊時,就被告田志遠部分指明僅參與此次犯行,而未參與第二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對於被告陳恩生係共謀共同正犯而未上山實行竊取林木一節,亦與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所稱被告陳恩生此次未上山一情相合,可認證人賴孟忠並無故為不實攀誣被告陳恩生等人,另參以本判決以下如理由欄三、
(一)、3、(2)所述證人賴孟忠於原審附和被告等人說詞未可採信之說明,被告陳恩生、宋約翰、田志遠以證人賴孟忠指證有前後未一而非可憑信云云,亦無可採。
(2)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固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陳恩生等人之陳述,惟依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明確 陳明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被告陳恩生找其參與,被告陳恩生並叫其攜帶鏈鋸上山,並購買鏈鋸盤供其使用,且於案發後隔幾天在被告宋約翰家中支付其2000元之報酬等情,證人賴孟忠甚且對於被告陳恩生交付之報酬2000元係仟元大鈔2張之詳細情節陳述歷歷,可認並非證人賴孟忠出於誣指被告陳恩生所得以臨時虛構而出之細節,且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其與被告陳恩生為遠親關係,復無仇恨,已如前述,證人賴孟忠並無不實指證被告陳恩生等人之動機或必要,足認證人賴孟忠上開偵訊所述為真,依證人賴孟忠偵查指陳之內容,被告陳恩生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又證人賴孟忠於原審雖改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是去打獵,且當日只把木頭搬放在柵欄處,沒有載下山,是後來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才載木頭下來,被告宋約翰沒有搬,被告田志遠是上山打獵云云;然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同時堅為證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確有搬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知被告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前至案發地點,已非僅係單純打獵而已,被告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辯稱上山係為打獵,未有竊取林木之行為云云,已無可採;又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已先稱被告宋約翰確有參與搬運木頭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其後於被告宋約翰之原審辯護人詢問時空言改稱被告宋約翰未搬木頭云云,參以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證述解釋其先前於為警甫查獲之警詢、偵訊時未據實陳述,係因被告陳恩生要求其自己承認就好、不要扯到其他人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10頁反面),堪認證人賴孟忠於原審附和其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為不實之說詞,並非可採;再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堅稱被告陳恩潔、田志遠均知悉該次要搬木頭,被告陳恩潔雖未搬木頭,但有開車,被告田志遠有搬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而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固曾一度稱此次搬木頭只是順手放在柵欄旁,是第2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三時才載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正、反面),然證人賴孟忠於同上原審作證時又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於被告陳恩潔開車過來時,其等有將木頭拿到「車上」(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可認證人賴孟忠先前所稱僅將木頭搬放在柵欄旁云云,並非屬實,且證人賴孟忠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復附和被告陳恩潔之說詞而稱此次未將木頭載下山云云,然對於何時始將肖楠木載下山,則先、後分別稱係隔天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105年9月24日而有不一(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又衡以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當天前往案發地點時確有攜帶鏈鋸等物(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可認被告陳恩潔等人上山之目的即係為竊取林木,且證人賴孟忠於原審復證述已將所竊取之肖楠木搬至被告陳恩潔所駕駛之車上(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則於被告陳恩潔等人未曾辯稱車輛有何故障等無法將所竊林木載運下山之特殊理由下,被告陳恩潔等人自無將已搬運至車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之林木,無端又棄置於山上而不載運下山之理,足認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肖楠木已搬至被告陳恩潔駕駛之車內並載運至被告陳恩潔家中,當時被告陳恩生亦在場等情,與常情較為相符而為可信;至證人賴孟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僅將肖楠木搬至柵欄附近而未載運下山云云,則無可採。而原判決於已有上開事證之情況下,基於經驗、論理法則而認:被告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等人自105年9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即進入柵門,直至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56分許尚在將肖楠木搬運至柵門外,搬運時間長達5小時,如非已明確知悉被告陳恩潔會將竊得之肖楠木載運下山,其等又豈有可能花費如此長的時間將藏於保安林內深處100公尺之木頭搬至小客貨車可輕易迴轉之柵門外路邊,徒增經過之路人目擊而順手搬走致渠等完全白費功夫之風險,是被告田志遠辯稱不知為何要搬至柵門外,及被告陳恩潔辯稱當日因被告陳恩潔知悉後拒絕將木頭載運下山,始於105年9月24日再次上山搬運等節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等情,並無不合。被告陳恩潔之辯護意旨質疑原判決上開論述,非可憑採。
(3)依上所述,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所為前開辯解,均無可信;被告陳恩潔據其事實上之辯解,而就法律適用上辯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亦非可採。
4、而依證人賴孟忠上開偵訊所述,其等有使用到扣案之背架、推車,並有攜帶未使用到之鏈鋸、鏈鋸盤等物上山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10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陳恩潔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卷第254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係供其等犯案所有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掃刀1把、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無線電2臺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背包1個,則未據證人賴孟忠或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等人指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尚難認與本案有關),固足為認定;惟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稱其等到場時,前開肖楠木已遭人鋸切好,並未使用扣案鏈鋸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309頁反面),且經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人員於案發後至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切鋸所遺留之木屑等痕跡,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27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前開肖楠木確為被告宋約翰、田志遠、同案被告賴孟忠以鏈鋸所裁切,則尚不足對被告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為不利之認定,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係持扣案鏈鋸等物鋸切肖楠木後再搬運至A車一節,尚有誤會。
5、又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已稱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恩生搭載被告宋約翰去銷售竊得之木頭,且係由被告陳恩生支付報酬予其及被告宋約翰、田志遠等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堪認上開竊得之肖楠木係由被告陳恩生取得負責銷贓,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恩生已將竊得之肖楠木出售,原判決於其犯罪事欄二中誤認前開被告陳恩生等人竊取之肖楠木,已由被告陳恩生人出售,尚有未合。
6、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空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8幀(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95至102、109、115、第295至303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6983號偵查卷第84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14、15、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之事證明確,足為認定。
(二)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與同案被告賴孟忠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部分:
1、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忠於偵查中自白並具結後詳為證稱:「(問:是否有於105年9月24日至谷關口8線舊上線處〈臨37號便道6.7處〉盜伐林木?)是,當時是陳恩生叫陳恩潔來找我去的,有我、宋約翰一起去,因為我本來在山上務農,陳恩生當時有開車上去,叫我跟陳恩潔一起上去搬木頭,當時陳○安也有去,但陳○安本來是跟陳恩潔他們去打獵,就是藉由去山上打獵的名目去那個地方。當時我們搬木頭的人就是陳恩潔跟我、宋約翰。(問:同時被員警查獲時,也有被查扣鏈鋸,鏈鋸是誰所有?)其中有兩台鏈鋸是我的,但沒有使用,我們上去時木頭木頭都已經切好了...(問:〈提示查扣照片〉這當中哪兩台鏈鋸是你所有?)編號2照片中,地面上有三台鏈鋸,最左邊橘紅色是我的,還有最右邊的小台鏈鋸是我的,中間那台紅色的鏈鋸不知道是誰的。是當天9月23日半夜上山時帶上去的...杯〈註:應為『背』字之誤〉架、推車應該都是陳恩生他們的。(問:你如何跟陳恩潔會合?)因為陳恩生在幾天前曾經當面要我幫他跟陳恩潔上山搬木頭,所以9月23日是陳恩潔直接到我住處附近的果園載我,我當時正在用鏈鋸清理果園的籬笆。我上車時,宋約翰已經在車上,載了我之後再去接陳○安。(問:9月24日為何陳恩生開車上去跟你們會合?)他要開車上來載我們,木頭給陳恩潔載,因為我們有四個人家〈註:應為『加』字之誤〉上木頭,車子不好坐,陳恩生才上來載我們。陳恩潔應該是用電話打給陳恩生,叫他上來載我們。(問:當初陳恩生如何跟你約定報酬?)我總共去兩次,第一次陳恩生跟我約定要給我3000元,但陳恩生只有給我2000元;第二次去搬木頭時,就被查獲,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8頁反面至第309頁)。
2、證人賴孟忠上開偵查證詞,已詳為陳明參與之共犯即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如何邀同其上山一起搬木頭,且由被告陳恩潔駕車搭載其與被告宋約翰及不知情之陳○安一同前往,又被告陳恩生係因其等竊取林木後,同行人數加上所竊肖楠木,車子不好坐,才會由被告陳恩潔聯絡被告陳恩生駕車上山接應,且該次因遭警查獲,其並未獲報酬等情。而以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之情狀,證人賴孟忠於原審改稱其係為草草結案,才不實指證被告陳恩生等人云云,已堪認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恩生等人之詞,非可採信;又證人賴孟忠於同上偵訊時已明確陳稱其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均係出於己意,警方未暗示其指認何人,並稱其該次偵查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願與其他共犯對質,且說明伊先前係因被告陳恩生叫其自己承認就好、不要扯到其他人,才未吐實等情(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則證人賴孟忠於原審改稱其係因警方曾叫其咬被告陳恩生,才會不實指證被告陳恩生參與云云,亦無可信;再酌以證人賴孟忠前開偵訊均得以針對問題回答,並未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甚且所述內容甚為詳實,並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論述,可知證人賴孟忠於偵訊時雖患有精神疾病,但並不影響於其於偵查作證之能力及可信性,被告陳恩生等人以證人賴孟忠患有精神疾病而質疑證人賴孟忠之偵查指證,尚無可信;另參酌證人賴孟忠於前開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陳恩潔之子陳○安、被告田志遠均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可認證人賴孟忠並未有隨意攀誣他人之情,復酌以被告陳恩潔於警詢時坦認其有與證人賴孟忠一同將切割好之木頭搬上車(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57頁),被告宋約翰於警詢時亦自白而稱:當時是被告陳恩潔把車子開到定點,下車後被告陳恩潔手指前方有木頭,指揮其與同案被告賴孟忠搬上車,被告陳恩潔自己則是在車上把搬上車的木頭調整擺放位置,後來要下山時,被告陳恩潔有用電話聯絡被告陳恩生,問被告陳恩潔在哪裡,然後就叫其與同案被告賴孟忠及陳○安去坐被告陳恩生的車子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81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係被告陳恩潔叫其等去搬木頭,除了陳○安外,去的其他人都有搬,搬的時候被告陳恩生沒有在場,但後來要下山時,被告陳恩潔用手機聯絡被告陳恩生,被告陳恩生到場時,被告陳恩生有看到被告陳恩潔的車子,知道車上有放木頭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232頁反面),依被告宋約翰前開所述情節,實無誤認其陳述真意為在車上移動木頭以就坐之可能,被告宋約翰其後空言改為否認犯行,顯無可採。而依上開被告陳恩潔、宋約翰之自白、證述內容,實可為證人賴孟忠前開偵訊證詞之佐證,益徵證人賴孟忠前開偵訊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陳恩生、宋約翰其後反於上開情節之辯解,及證人賴孟忠於原審翻異附和被告陳恩生等人之詞,均無可信。
3、被告陳恩生固否認知情並參與共同竊取林木之犯行,然被告陳恩生於警詢時先辯稱:被告陳恩潔是打電話要伊去拿槍順便載少年陳○安,叫伊拿槍的原因可能是有打到獵物云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63頁);後於偵訊及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陳恩潔向伊借車去打獵,但只帶獵槍忘記帶槍照,打電話叫伊去會合,伊到現場時,被告陳恩潔才叫伊幫忙載少年陳○安,結果被告宋約翰、同案被告賴孟忠與少年陳○安一同到伊車上,被告陳恩潔就直接開走,伊開車追在後面,追到被告陳恩潔時,警察就出現,此時才知道被告陳恩潔車上有木頭云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30頁反面、105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陳恩生對於伊究竟因何原因前往與被告陳恩潔會合,被告陳恩潔係於電話中或到場時要求被告陳恩生搭載少年陳○安等節,前後所為之辯解已有不一,且被告陳恩生前往會合時間已為105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被告陳恩潔既可打電話與被告陳恩生聯繫,被告陳恩潔又豈有可能駕車在後苦苦追趕被告陳恩潔、卻不知為何要搭載被告宋約翰等人,可徵被告陳恩生確知悉係因被告陳恩潔所駕駛A車內已載運扣案肖楠木,始駕駛B車前來會合搭載被告宋約翰、同案被告賴孟忠及不知情之少年陳○安等人,被告陳恩生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陳陳恩潔、宋約翰其後反於先前自白之辯解,及證人賴孟忠於原審翻異迴護被告陳恩生等人之詞,顯均非可信。
4、而本院引用同上理由欄三、(一)、4所示之理由,認如附表二編號11、14、15、17所示之物,固堪認為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及同案被告賴孟忠等人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及同案被告賴孟忠有如起訴書所載持扣案鏈鋸等物鋸切肖楠木之行為,因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此外,復有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初步判別報告書、材積調查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空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92、95至102、105至109、116至117、273至278頁反面、第111至11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14、15、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及同案被告賴孟忠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之事證明確,足為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曾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有前開函示公告(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在卷足憑。
(三)查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確屬保安林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73頁),且其等2次所竊取之前揭肖楠木雖係因不詳原因而位於上開地點,惟既仍在國有林班地內,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至明。是核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且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及同案被告賴孟忠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必為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故於判決書之據上論斷欄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五)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恩潔及其辯護人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有所誤會,已如前述。
(六)被告陳恩生前曾於102年1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1月28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陳恩潔前曾於99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12月13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3刑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宋約翰前曾於101年4月13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連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前開緩刑經撤銷確定;又於103年12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4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肖楠木,依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所稱之分工模式,固堪認係由被告陳恩生取得負責銷贓,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恩生已將竊得之肖楠木出售,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5所載】;原判決於其犯罪事欄二中誤認前開被告陳恩生等人竊取之肖楠木,已由被告陳恩生人出售,又於附表一編號1在被告陳恩生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對前開認定已由被告陳恩生出售之未扣案之肖楠木諭知沒收,有認定犯罪事實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誤。2、原判決對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固均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貴重木罪,惟於其理由欄中漏未說明應各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合。3、按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依同條第1項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就其等所犯前開各罪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僅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未予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4、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犯行,均有使用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背架、推車等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鏈鋸3臺,於前開2次犯行均有攜帶至案發地點,其中2台為同案被告賴孟忠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鏈鋸刀盤1個,則係被告陳恩生購買、供同案被告賴孟忠使用,並叫同案被告賴孟忠均攜帶上山等情,已據證人賴孟忠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第3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陳恩潔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前開物品堪認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指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背架2個及手推車1臺)、或雖未使用亦足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指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鏈鋸3臺及鏈鋸刀盤1個);原判決對如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物,疏未以供被告陳恩生等人犯罪預備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被告陳恩生、宋約翰、田志遠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被告陳恩潔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而為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恩潔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基礎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肖楠木之數量,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固亦為無理由;惟被告陳恩潔以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坦承犯行,原審法院未審酌而從輕量刑之部分,本院考以原判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就坦承部分犯行之被告陳恩潔,與參與程度相當而全盤否認犯行之被告陳恩生2人,均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復未說明於被告陳恩潔坦認部分犯行而未予差別量刑之適當理由,稍有違公平之原則,故認被告陳恩潔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部分,併有前開本段1至5所示之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之 素行 【其中被告陳恩生前曾於96年3月19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0154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2次犯行,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則均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均為原住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未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竊取國家森林資源方式謀財,惡性非輕,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手段、被告陳恩潔、陳恩生指使被告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竊取搬運肖楠木之犯罪分工情節、所竊取之林木為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所竊取之材積分別共計0.5立方公尺、
0.2054立方公尺,山價分別合計18萬元、13萬2449元,對被害人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生之損害,森林具有涵養土地、水土保持、物種保持、氣候調節等重大功能,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一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奪森林資源,亦在殘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不宜輕縱,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標準所稱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贓物,山價共計18萬元;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贓物,山價合計13萬2449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983號偵查卷第8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27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前開犯案情節、所竊為應加重其刑之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且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均有累犯應遞加重其刑之情,除就被告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科以贓額18萬元之最低10倍之罰金刑即180萬元外,其餘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則分別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額「逾」10倍而未及11倍間之罰金數額】,並就前開併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中屬同案被告賴孟忠所有之鏈鋸2臺予以宣告沒收部分,尚無適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之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前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使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三行為後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背架、推車等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鏈鋸3臺,均有攜帶至案發地點,其中2台為同案被告賴孟忠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鏈鋸刀盤1個,則係被告陳恩生購買供同案被告賴孟忠使用、並叫同案被告賴孟忠攜帶上山等情,已據證人賴孟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第310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陳恩潔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前開物品堪認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指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背架2個及手推車1臺)、或雖未使用亦足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指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之鏈鋸3臺及鏈鋸刀盤1個),均依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已稱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恩生搭載被告宋約翰去銷售竊得之木頭,且係由被告陳恩生支付報酬予其及被告宋約翰等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堪認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肖楠木(材積約0.5立方公尺,山價18萬元),係由被告陳恩生取得負責銷贓,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恩生已將竊得之肖楠木出售,且經審酌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恩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肖楠木,為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及同案被告賴孟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10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
3、被告宋約翰、田志遠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各取得現金3000元之報酬,業據證人賴孟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309頁反面),且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宋約翰、田志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恩潔部分,因卷內尚查無證據得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A車、B車,為被告陳恩生之不知情配偶 林曉菁 所有,平日由林曉菁及被告陳恩生使用,業據被告陳恩生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115、116頁)在卷可參。是扣案A車雖為被告陳恩潔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搬運本案肖楠木時所駕駛,B車為被告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搭載被告宋約翰、同案被告賴孟忠所用,然尚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陳恩生等人就本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車輛所屬之不知情第三人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揆諸上揭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掃刀1把、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無線電2臺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背包1個,則未據證人賴孟忠或被告陳恩生、陳恩潔、宋約翰、田志遠等人指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再依原審法院勘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宋約翰、田志遠及同案被告賴孟忠等人所使用之頭燈、大包包及棉被等物,均未扣案,被告陳恩生、陳恩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已找尋無著(見本院卷第256頁),且無積極具體證據堪認仍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堪認已行滅失,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八、被告宋約翰、田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欄│沒收欄││號││││├─┼─────────┼────────────┼────────────┤│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恩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批(材積合計零點 伍立方公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追徵其價額。││││。││││├────────────┼────────────┤│││陳恩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宋約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追徵其價額。││││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田志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追徵其價額。││││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2│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陳恩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恩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宋約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扣案物│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臺灣肖楠1塊(29公斤)│陳恩潔│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2│臺灣肖楠1塊(25公斤)│││├─┼────────────┤│││3│臺灣肖楠1塊(30.5公斤)│││├─┼────────────┤│││4│臺灣肖楠1塊(36.5公斤)│││├─┼────────────┤│││5│臺灣肖楠1塊(22公斤)│││├─┼────────────┤│││6│臺灣肖楠1塊(22.5公斤)│││├─┼────────────┤│││7│臺灣肖楠1塊(21公斤)│││├─┼────────────┤│││8│臺灣肖楠1塊(18公斤)│││├─┼────────────┤│││9│臺灣肖楠1塊(4公斤)│││├─┼────────────┤├───────┤│10│掃刀1把││與本案無關│├─┼────────────┤├───────┤│11│鏈鋸3臺││供本案預備所用│├─┼────────────┼───┼───────┤│12│DualBandFmTransceiver│陳恩生│與本案無關│││手持無線電1臺│││├─┼────────────┤│││13│AF16VHFFmTransceiver│││││手持無線電1臺│││├─┼────────────┼───┼───────┤│14│背架2個│陳恩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5│手推車1臺│││├─┼────────────┤├───────┤│16│背包1個││與本案無關│├─┼────────────┤├───────┤│17│鏈鋸刀盤1個││供本案預備所用│├─┼────────────┼───┼───────┤│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陳恩生│交由林務局東勢│││客車││林區管理處 雙崎 │├─┼────────────┼───┤工作站保管││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陳恩潔││││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