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議廣
巫瑞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每日營業狀況記事本貳本、面試紀錄壹本、民國111年8月20日營業帳單壹張、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營業帳單參拾壹張、遙控器貳支、行動手機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分別為「甜夜美容會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現場負責人、櫃檯人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之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在甜夜美容會館,由甲○○分別引領男客傅○○、陳○○進入包廂,由店內小姐梁○○、林○○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實施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性交易之所得由店家分得1,000元,其餘歸提供服務之小姐所有。於111年8月20日為警喬裝男客而查獲,並扣得每日營業狀況記事本2本、面試紀錄1本、當日營業帳單1張、營業帳單31張、現金3,800元、遙控器2支、行動手機2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每日營業狀況記事本2本、面試紀錄1本、查獲當日即111年8月20日營業帳單1張、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營業帳單31張、遙控器2支、行動手機2支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