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歲」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一)於111年1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郭梓馨 」、「Yang-JieChen」向告訴人 楊俊福 佯稱:可販售顯示卡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楊俊福陷於錯誤,分別於翌(30)日0時18分許、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7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二)復於111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郭梓馨」向告訴人 陳琦鵬 佯稱:可販售電腦主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陳琦鵬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4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9日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審理中等節(下稱前案),有前案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起訴書、111年8月9日竹檢介遷111偵4760字第1119029681號函及其上該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111年11月4日桃檢秀鳳111偵27461字第1119132373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係被告提供同一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致,是「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目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案」繫屬在後,是「本案」係屬重覆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