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不服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聲請人應以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法院提出,方屬適法。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誤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況且,本院也非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誤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