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許惠麗 相對人翊豐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否,即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審查後,依法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是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有關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未查,遽以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且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亦均係屬實體爭執,故而,抗告人上述所言縱或屬實,因係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12月29日│628,320元│未記載│107年3月15日│CH0000000││├──┼───────┼─────────┼───────┼──────────┼────────┼──┤│002│106年12月29日│62,832元│未記載│107年3月1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