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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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 黃村銘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各罪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決各罪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村銘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7年9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飲用58度高粱酒後,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村銘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