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八平方導線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啓祺前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7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八平方導線2條,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7年
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宗屬實。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八平方導線2條,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