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盛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振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振賢 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林振賢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民國107年5月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亦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許振盛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機車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橋機車道某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林振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振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右腕、右手及雙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許振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林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振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中之供述。│行經重陽橋,並於案發現場││││遺落一只行李箱之事實。│├──┼───────────┼────────────┤│2│告訴人林振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林哲瑋 、 謝青哲 、蔡│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及│││述。│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且被告於事後返回現場撿拾││││掉落之行李箱時,散發渾身││││酒氣,不顧告訴人站立於其││││機車前方,仍催油門衝撞並││││拖行告訴人,證人林哲瑋、││││、謝青哲、 蔡育成 見狀上前││││制止被告,證人謝青哲、蔡││││育成並告知被告因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已報警處理,││││希望被告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調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及││││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行李箱照片4張││││。││├──┼───────────┼────────────┤│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12月23日乙種字第020249│實。│││3號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健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