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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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告 張振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龍 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文龍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雖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見107年度湖簡字第896號卷第22頁),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業已銷毀一節,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3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391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既陳明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僅得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據為核定訴訟費用。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4,554元(計算式:106年
1月公告地價11,900元/平方公尺×0.8×1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8.05平方公尺×15=111萬4,554元),又系爭土地地價為451萬9,095元(計算式: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9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78.05平方公尺=451萬9,095元),系爭土地地價已逾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1萬4,55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原告前繳6,060元(計算式:3,640+2,420=6,060),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