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潘玉淳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潘玉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王丁宇 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丁宇(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辦理被繼承人王丁宇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其表姐潘玉雯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丁宇之陳報遺產清冊裁定、被繼承人王丁宇之繼承系統表、潘玉雯之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潘玉雯為未成年人甲○○之表姊,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王丁宇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中,皆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潘玉雯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王丁宇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信由潘玉雯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王丁宇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