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希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任希豪與告訴人 任美靜 為伯姪(起訴書誤載為「叔姪」),緣告訴人之父親 任希樑 於民國99年3月28日過世,嗣告訴人之祖母即被告之母親 陳晚 於105年2月14日過世,告訴人因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得代位任希樑繼承陳晚所遺留之遺產。陳晚過世後,被告竟利用管理持用陳晚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陳晚所遺留之現金、黃金及房屋租金納為己有,並於105年2月16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將陳晚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48,000元匯入自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上開遺產侵吞入己,拒不分配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調閱被繼承人相關金融紀錄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任希豪因侵占案件,經告訴人任美靜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伯姪,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任希樑之戶籍謄本共3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第8至9頁),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