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曾琦椂 關係人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冊、第185頁、第784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所示,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亦據其提出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含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修改變更捐助章程之內容如附表所載,主要在明訂監察人如何聘任、解聘及其職權,而聘任、解任之程序尚屬合理,職權規定亦合於監察人固有之監督財團法人正常運作職務內容,且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亦已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變更案准予核備,有該局106年3月24日高市文發字第1060313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尤徵該捐助章程之變更有其必要且屬適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