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 吳鏡如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建屏 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嗣並以相對人之名義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旋因相對人擅自前往大陸定居,抗告人自84年迄今僅見過相對人2次,抗告人乃於100年7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附表所示不動產二分之一。惟因抗告人得知相對人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前往中國定居,並已於廣東省東莞市、九龍尖沙嘴多處開立公司,為免相對人臨訟脫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擅自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就請求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狀態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1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00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臺北銀行通知書、無摺存入收款存根、房屋稅繳款書及相對人名片等資料以為釋明(附原法院卷),其中就假處分原因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至其供擔保金額,依抗告人 陳報 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201-250號成屋之交易行情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1,208萬元,屬電梯大樓,建坪24.53坪,為7層樓建物之第2層,屋齡26.8年,有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系統查詢資料可參(附原法院卷陳證1-3),而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同位於該區段內,72年間所建主建物面積20.9坪(69.07平方公尺),為7層樓建物之第5層(見原法院卷聲證1),經比較兩者地段相當、面積及樓層,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略低於上開交易價格,惟抗告人願以該交易價格援為本件擔保金之計算基準,自堪採信。而抗告人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迄判決確定之日止,依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之期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附表不動產價金之利息損失為261萬5,320元(12,080,000×5%×4.33=2,615,320),惟其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最高擔保金額即請求金額十分之一門檻120萬8,000元(12,080,000×1/10=1,208,000),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為120萬8,000元為恰當,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265萬元,即有過高,而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假處分之前提,二者不可分割,原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17巷12號5樓⒈臺北市○○區○○段1小段421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⒉臺北市○○區○○段1小段4499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70826分之114)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7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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