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3號、109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邦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瑞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106年8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7段91巷口處,以不詳方式竊取 楊明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嗣楊明和發現後乃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報案,經警於翌日即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尋獲該車(業經發還),並在車內儀表板上方飲料「麥香奶茶」及方向盤上等處採集生物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陳瑞邦之DNA型別相符,遺留飲料「麥香奶茶」之吸管則與 羅弘翔 DNA型別(羅弘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符。
㈡、106年9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定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洋公司,起訴書誤繕為 董桂香 所有,爰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定洋公司職員董桂香發現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報案。 嗣經警 於106年9月14日下午4許(起訴書誤繕為9月20日上午12時許,爰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橋下)查獲(業經發還),並在車內駕駛座下採得煙蒂1枚進行DNA鑑定,發覺與陳瑞邦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事實二㈠起訴之事實,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㈠、被告陳瑞邦辯稱:此部分事實早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云云。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第41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後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事實欄二㈡(即109年偵字第7463號)時,發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驗報告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9068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1第31至32頁;偵卷2第121至122頁),結論略以:採自駕駛座前踏墊之煙蒂,檢出一男性DNA型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檢4731-UV號自用小貨車編號1方向盤棉棒DNA-STR型別混合型(排除後型別)相符,惟此均未附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內,上開證據雖於原不起訴處分時已經存在,然因未檢附於該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證資料內,而屬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而未調查、斟酌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無誤,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邦就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為自白,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辯稱,車上有我的生物跡證,是受羅弘翔指示,前往該車上取物,並未竊取該車云云。
二、事實二㈠部分:
㈠、查被害人楊明和所有之A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經警於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停車場上查獲,發還予被害人楊明和,並經楊明和同意,於車內採集生物跡證進行DNA鑑定,其中方向盤上棉棒與陳瑞邦之DNA型別相符,遺留飲料「麥香奶茶」之吸管則與羅弘翔DNA型別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3第2至3頁;偵卷6第4至5頁、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偵卷2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180至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和(警卷2第4頁)及證人羅弘翔(警卷2第1至3頁;偵卷4第4至7頁、第21至22頁、第69頁;偵卷6第37至38頁;偵卷2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69至180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4731-UV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2第14頁)、4731-UV號自用小貨車採驗報告1份及車輛照片21張(警卷2第6至9頁、第15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32136號鑑驗書1份(警卷2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84746號函1份(警卷2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127344號鑑驗書1份(警卷2第3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驗報告1份(警卷1第31至3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906800號鑑定書1份(偵卷2第121至12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794800號鑑定書1份(警卷1第5至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堪認被告確於A車遭竊後,進入駕駛座並接觸方向盤,羅弘翔亦有進入A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羅弘翔於107年10月30日即具結證稱「(你有無曾坐過1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提示卷附車輛照片))有。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是請陳瑞邦來幫我載東西,他就開這台車來幫我載東西,我有坐到副駕駛座,車上我有喝飲料所以有吸管。」、「(知道陳瑞邦為什麼開這台車?)這台車應該不是他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開這台車,我不知道他偷的」等語,證人羅弘翔就被告駕駛A車之目的、其因而搭乘A車等具體細節,均證稱綦詳,核與被告之生物跡證鑑定報告內容相吻,足見經警尋獲A車前,被告確有駕駛A車之事實,參諸A車於106年8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失竊,隨即於翌日即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尋獲,期間甚短,被告既能駕駛A車前來,足認A車確係被告竊得,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A車,係受羅弘翔指示進入車內取物,證人羅弘翔也早在前案偵查中說出實情,並非其所竊取云云。
惟查:
⒈、茲整理證人羅弘翔證述內容如下:
⑴、10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上次說陳瑞邦他是幫
你載東西,你上這台貨車的地點是在那邊?)太久了我現在不能確定他是來找我聊天還是來幫我載東西。」、「那時我住 郭一龍 家,我以為這一台子是陳瑞邦開來的,我才會叫他上去拿東西,現在他說這樣我也不知道車子是誰的」、「(你叫羅弘翔(應為陳瑞邦)上車拿什麼?)忘記了,可能是飲料什麼的」等語。
⑵、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租屋處旁邊那台車的話,我有
上去查看過」、「他(指被告)之前有開過貨車來找我,但應該不是那台,我以為你們說的失竊那台,有可能是停在我家旁邊很久的那台,那是不一樣的」、「因為停在我家好幾天那台,我有上去放飲料,我也有叫被告去拿飲料,那應該就是那一台」、「他有開貨車來找我,但我不確定他開的就是這台失竊的車輛」、「我之前租屋處旁邊有出現過一輛貨車,沒有牌照的,我有上去查看,被告也有上去查看,經法官跟被告提起,我才想到有這台貨車,我就在想失竊的是不是這台貨車,因為這台貨車過幾天就不見了」等語。
⒉、參諸上開證人羅弘翔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大意如
下,其不確定被告當初有無駕駛A車前來,A車是停在當初住處附近好幾天的車輛,其有上去查看,但把飲料或其他物品遺留在車上,再請被告前去A車內取回等語。惟查:
⑴、證人羅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工作或朋友開來找我
」(警卷2第2頁)、「我是請陳瑞邦來幫我載東西,他就開這台車來」等語(偵卷4第69頁),足認其已充分說明,其遺留飲料於A車,是因搭乘被告所駕駛A車所致。
⑵、證人羅弘翔復證稱「(車上有一瓶麥香奶茶是你喝的?)是
,陳瑞邦有開這台車來載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這一台。印象中也沒有別的人開這種車來載我」等語(偵卷4第69頁),亦說明證人羅弘翔雖不確定A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然亦無其他友人駕駛同款車型前來。換言之,當時駕駛與A車同型車輛前來找證人羅弘翔者,僅被告一人!
⑶、證人羅弘翔證稱「我想到當天陳瑞邦載到我之後,他去海佃
路樺谷大飯店,當天他在那裡住宿。之後他又載我回漁塭,車輛尋獲地點離飯店很近」等語(偵卷4第69頁背面),揆諸網路google地圖1份(偵卷7第45頁),可知樺谷飯店距車輛尋獲地點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243巷口距離,僅有230公尺,核與證人羅弘翔具體證稱當天被告住宿飯店位址,與A車尋獲地有相當地緣關係之情節相符,其證述要係出於真實,更可佐證其於同一日所證稱內容可採,其確實有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
⑷、至於證人羅弘翔雖於本院改稱,委請被告至車內拿物之車輛
已在同一地方停放好幾日且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並非A車云云。惟查,⑴A車經查獲時有明確懸掛車牌,有前開查獲照片可佐,可見證人羅弘翔所述之車輛並非A車;⑵A車經楊明和發覺失竊至警尋獲時僅31小時有餘,並非數日之久,與證人羅弘翔所稱「放好幾天」的特徵不同。足認證人羅弘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車輛,無論車牌懸掛之有無、停放時間之長短,均與A車特徵不同!從而,證人羅弘翔稱自己上車查看,後囑被告代其取物所進入之車輛,即非A車,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⑸、綜合證人羅弘翔上開各項證述內容(委請被告駕駛A車前來運
載物品之目的、被告停放A車地點),並檢視與相關客觀證據相符部分(即被告與證人羅弘翔生物跡證與渠等DNA型別相符、證人稱被告當日住宿飯店與A車尋獲地點相當接近),應認證人羅弘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A車一節,較為可採,其嗣後改稱不確定、是請被告到另一輛車取物等證述,均係出於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辯稱其未竊取A車,僅是受託前往A車內取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事實二㈡部分:
㈠、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定洋公司職員董桂香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第47至51頁)。
㈡、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1第25至26頁)、9952-K2號自小貨車尋獲照片及採驗照片共15張(偵卷1第2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驗報告1份(警卷1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906800號鑑定書1份(偵卷2第121至12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794800號鑑定書1份(警卷1第5至6頁)、9952-K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1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1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嗣就同條第1項罰金刑度部分修正為:「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業已提高,而於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有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其犯後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均經被害人領回,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74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472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52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63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3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偵查卷宗(偵卷六)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七)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