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2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07年11月9日108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臺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109年度簡字第544號110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7日109年3月16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109年度簡字第544號110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日109年4月14日110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45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99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05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99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2之罪,前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