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憲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憲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憲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李楊○○,該判決於109年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支付,僅支付2萬5,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依據本院109年5月20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帳戶,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李楊○○5,000元,該判決於109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6日至111年7月5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一開始固均有按月支付5,000元予
李楊○○,然於給付2萬5,000元後,自109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此有李楊○○之新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執緩字第201號卷【下稱執緩字卷】第19頁),足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受刑人於給付期限到期後之110年4月20日先表示:其還差幾個月未給付完畢,可以在110年4月底前全數賠償等語(見執緩字卷第13頁),然於其所承諾之110年4月30日又表示:其沒有全數支付,下週一僅能再匯款5,000元等語(見執緩字卷第14頁),惟於其所承諾之下週一即110年5月3日亦未匯款(見執緩字卷第15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後,受刑人先表示:其可以在110年5月底前償還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1頁),然嗣後經本院多次聯繫,均無法聯繫上受刑人(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至17、21頁),參以李楊○○之配偶表示:受刑人僅有給付109年6月至10月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本院撤緩字卷第9頁),是受刑人先屢次拖延給付款項,亦多次未能依其承諾賠付款項,後又失去聯繫,應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意,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