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因此自撞成傷,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處分金未在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僅繳納新臺幣1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斟酌其年逾5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