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鍾慧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50,000元,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
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七條後段
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100元提
領費。
㈡惟自95年3月27日(即繳款迄息日)起,被告即未依約還款
,並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83,378元及利息,原告曾數度向被
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9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