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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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王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擔任臺南市實踐三村國宅社區(現
改為臺南市和緯社區,下稱實踐三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詎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由不知
情之訴外人 張德芬 分發聯署陳情書予該社區「C區2棟」住戶
,內容中稱原告恐嚇被告要負責該棟住宅水塔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等足以毀損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
以99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
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 於鈞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妨害名譽一案中之99年7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指稱原告於97年12月中旬委託證人 謝俊吉
,在實踐三村國宅大樓1樓,張貼3張逼迫被告須負擔違約金
之文章等情,惟證人謝俊吉曾任本社區總幹事職務,其於97
年1月21日捲款潛逃,當時身為主任委員之原告遂於99年1月
22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並決議向證人謝俊吉提出侵占
與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呈報市政府後並公告全社區,而
訴訟期間證人謝俊吉曾遭通緝,是原告與證人謝俊吉雙方已
呈敵對關係,則97年12月中旬證人謝俊吉怎會為原告繼續做
事?是此乃被告為求脫罪而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控。又被告
針對其提出有關修繕水塔之追加工程款5萬元議案,憑空捏
造,污衊原告有說「誰要簽名同意付這筆錢,誰就要去吃官
司」、「這筆錢應由王明芳(被告)去負責,我(原告)絕
不同意簽名支付這筆錢」、「原告林淑芬要委員們不能蓋章
」等語,惟原告根本未說過這些話,此乃被告偽造證人陳嘉
文、 馬錦鐘楊士龍 作證,以嫁禍原告之不法行為。
㈢另被告提供之C區水塔大樓漏水協調會錄音,係97年7月23日
給住戶聯署、原告於同年7月24日發現後,由訴外人張德芬
要求開協調會之錄音,並非住戶聯署前所開之會議,且此錄
音帶並未做完整之翻譯,原告當時即係在此會議中取得聯署
書之正本。此外,被告目前擔任本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其於
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公開案情,
即被告於99年7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告知住
戶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金額作為民事賠償,並讓參與之住
戶以43票贊成表決通過聘請律師還給被告清白,該會議記錄
於99年7月31日公告全社區1個月,造成全社區住戶認定原告
已取得50萬元賠償金,是被告利用社區資源支付律師訴訟費
用,誤導住戶事實真相,原告請求鈞院依公告內容判決被告
應賠償50萬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晴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明確,原告因精神
受辱,須承受其他住戶之異樣眼光,致精神緊繃、睡眠不佳
、頭痛就醫,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
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
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
,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
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
第3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
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
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之第2生
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2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
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須以公
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
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
、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
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
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
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
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
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
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隱和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
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
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
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
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
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
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
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
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換
言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
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
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
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妨害名譽一案中之99年7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固稱「相片所示之3張大字報…益見,林
淑芬(原告)亦會對本件應否支付廠商5萬元之事,亦曾恫
嚇王明芳(被告)自行負責」等語,惟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均係在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中所為,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
布於不特定大眾,且未逸脫該犯罪之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
抗辯,應認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
上開陳述,且被告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又原告稱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德芬分發聯署陳情書予該社區
「C區2棟」住戶,其分發行為非屬事實,因當時僅請住戶聯
名,並未分發。被告於處理社區C2區水塔漏水案時,因處理
程序有瑕疵,遭原告於會議上一再不同意支付款項,並對主
委及其他與會委員說「不同意追加5萬元,誰要簽名同意付
這筆錢就要去吃官司」等語,此乃確實不爭之事實。惟被告
當時是第六屆主委,基於公益事件服務性質,出面解決修繕
水塔之事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被告當時受
到恐嚇,擔心若委員會不同意這筆錢,則追加之5萬元要如
何支付予廠商,故為了社區公共事務,被告曾委請國堡保全
張經理、訴外人張德芬協調2次,並向訴外人 王薦國 先生請
教處理方式。嗣後社區C區住戶以聯名方式向管委會陳情,
希管委會能尊重住戶意見支付C2區水塔修繕款,但原告知情
後即建議晚上召開協調會,協調會如錄音資料所載,並於訴
外人張德芬手中強搶聯署書後即揚長而去,經訴外人張德芬
要求返還聯署書未果。是以被告乃因為修繕水塔之費用被求
償,只好求助住戶幫忙之情況下而請求住戶聯名之行為,並
無分發及散發文件,更無散布於眾與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㈤原告另以被告「提供C區水塔大樓漏水協調會錄音」、「於
99年7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告知住戶原告向
被告請求50萬元金額作為民事賠償,並讓參與之住戶以43票
贊成表決通過聘請律師還給被告清白,該會議記錄於99年7
月31日公告全社區1個月,造成全社區住戶認定原告已取得
50萬元賠償金」,而有故意向全體住戶等人散播不實之言論
,惟被告否認之。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
於97年7月24日,有請訴外人張德芬分發其製作繕打之聯名
陳情書予實踐三村國宅C區2棟住戶之事實,惟上開陳情書所
載之事實,或為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信所評論之事實為真,已
如前述,又或為被告意見表達之言論,並無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可言。況且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亦難認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自不足採。綜上,
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無不法,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如何受
有損害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月起,擔任實踐三村國宅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7年7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德
芬交付聯署陳情書予該社區「C區2棟」住戶簽名,內容中稱
原告恐嚇被告要負責該棟住宅水塔修繕費13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與訴外人張德芬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聯名陳情書及簽名單各1件附刑事卷可證(他
字卷第26-27頁),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48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⒈原告確實有表示不得使用社區任何管理費用
,如果要以管理費來支付該工程款,被告自己要負責任等語
,致使原本有心專致大樓公益服務之被告因此心生害怕,故
被告在聯名陳情書上所載原告恐嚇被告要負責C區2棟水塔修
繕費用之內容,係屬真實,並無虛假。⒉該聯名陳情書所載
「原告對被告恐嚇」一語,殊僅敘述原告無理、不合法要求
之意,及向住戶說明事實真相而已,並非指摘原告犯刑法上
恐嚇罪之意思,故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⒊被告所稱原
告恐嚇要他負責之「恐嚇」2字原有恫嚇、嚇阻、警告等意
味,以該等字眼形容說話之人之語氣及態度,應無任何輕輕
蔑、侮辱、貶低身分及名譽之意,故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誹謗
罪。⒋本件C區2棟水塔修繕工程費用,應否由管理費用支出
,係屬該社區公共領域之事項,被告係就該公共事項發表言
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且係為自衛、
自辯而發表言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
⒈原告並未以任何將來要如何侵害被告之言語或行止,要被告
自己負責該社區C區2棟水塔修繕費用,而係在委員會開會討
論之場合時,向其他委員表示如果蓋章同意支付這筆款項,
原告會提告乙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
供稱:原告在委員們討論整修水塔經費支付事宜時,向所有
委員說誰要蓋章同意,就會吃上官司,所以該預算沒有通過
;原告除了叫其他委員不要蓋章外,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
說如果委員蓋章同意,她會怎麼做(他字卷第46、119頁;
調偵字第143三頁)等情綦詳,則原告既未有任何恐嚇被告
之言語或行止,被告在系爭聯名陳情書上指摘原告對其恐嚇
,顯非實情,自屬不實之指稱。
⒉而原告就上開修繕費用是否應由管委員支出乙節有所爭執,
而在委員會開會時表達自己之意見,並進而以其欲以訴訟行
為作為方法,以勸服其他委員慎思,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無任何恐嚇被告或他人之作為,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
於該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其心生害怕之緣由,係因原告成功說
服其他委員,導致其無法以公款支付廠商款項,而須自行負
擔此項支出,並非因原告對被告施以任何恐嚇之手段所致,
然被告竟在尋求住戶支持之聯名陳情書上指摘「原告對其恐
嚇」此一與事實不符之事,自有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甚
明,是被告辯稱其僅敘述原告無理、不合法要求之意,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此一與事實不符之
指述,衡諸常情,確有可能使不特定住戶誤解原告有以恐嚇
手段威脅被告,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或地位有所貶損,
而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辯稱此情不會貶低原告之名譽云云
,亦難憑採。
⒊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款「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不罰之規定,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
,係出於被動,即先有攻擊之存在,而後出於防衛自己或為
自己辯護而發表言論,故與憑空攻擊他人者有異。本件原告
在委員會開會之場合,發表自己對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及
其就社區公共事務所欲採取之訴訟手段,尚屬合法權利之行
使,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僅
以原告之主張,恐將影響其個人權益(即須自掏腰包支付修
繕款項),即佯稱原告曾對其施以恐嚇之事實,被告所為與
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法援引該規定免責。又
觀諸上開聯名陳情書之內容,該陳情書第1、2、3、4、6項
內容,確係就該社區C區2棟水塔漏水修繕此一公共事務有所
主張,然該陳情書第5項內容並未就社區公共事務有所著墨
,純係在指摘原告有對其恐嚇一事,顯係針對原告個人之言
行舉止作陳述,並非就社區公共事務作評論,且原告是否有
對被告恐嚇一事,亦非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之事項,是被告指
摘此點,即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作評論,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311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言論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其以「恐嚇」
之不實文字貶損原告之人格,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物管,98年度所得388,9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6筆;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工薪資每日約5、6
百元,98年度所得179,98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等等情
,有兩造所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考量本件糾紛係因兩
造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所引起,惟兩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管
理,理應包容不同意見,並藉由理性討論與民主程序,共同
謀求大樓住戶之最佳福祉,被告若對原告之主張有不同意見
,應循正當途徑理性表達,而不應訴諸情緒性之文字,任以
前揭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字,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5,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曾請求傳喚證人 陳嘉文 、馬錦鐘、楊
士龍到庭,欲證明原告有向其他委員表示,誰簽名同意,誰
就要吃官司此一事實,然此部分事實之存在,僅能證明原告
在委員開會場合有如前述之主張,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恐嚇
被告之情事;另被告於刑事案中提出之照片3幀及請求傳喚
證人謝俊吉到庭,係欲證明原告不滿意被告執行主委職務之
所作所為,然此部分事實之存在,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於
事發前相處情形,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且被告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未聲請調查,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各自主張對方於本件事發後之行為,因與本件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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