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育璿 、 陳明助 、 曾柏皓 、 林麗卿 、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志 、證人 許家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J7L-83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得財物主文1蕭育璿︵提告︶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無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2陳明助︵提告︶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3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告︶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文志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鍍鋅管13支(已發還)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林麗卿︵提告︶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電纜線36公尺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鑰匙1支2破壞剪1支3刀片1盒4殺蟲劑1罐5飲料罐1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