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惟念其素行非差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