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忠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長約30公分塑膠材質握柄之鐵質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秋忠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06月09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5月03日20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銀色49CC輕型機車1部,至桃園縣○○鄉○○路○○○巷內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長約30公分塑膠材質握柄之鐵質十字型螺絲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活動板手)1支為工具,將螺絲鬆掉後,竊取車主為 曹慧玲 名義由其夫 洪志昌 騎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7年份三陽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電瓶(電池)1具。得手後,原擬供己機車使用,嗣發現該電瓶規格不合,乃將之丟棄桃園縣龜山鄉雅園巷後方山上某處(未起獲)。嗣經洪志昌發覺上開電瓶遭竊,報警經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鏡頭循線查獲李秋忠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志昌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本院告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均已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係該證人以被害人身分應訊時向警員所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被害人報案時就失竊情節與發現遭竊經過情形所為陳述,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除就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外,亦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昌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其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係持其所有長約30公分塑膠材質握柄之鐵質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鬆掉螺絲後竊取等情,其自繪該工具之略圖亦顯示其所攜工具係螺絲起子無訛。被告於警詢雖稱係使用活動扳手為工具云云,然依其上開所描述工具之外觀、鬆掉螺絲情形與所繪該工具略圖,足可顯示係螺絲起子,而非活動板手,已如前述,其警詢所述使用活動板手為工具云云,顯係誤述,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上開機車電池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其主要材質為鐵質,並有塑膠材質之握柄,質地甚為堅硬,長度約有30公分,可以之為擊、打、刺等方式,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06月0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本件係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以鬆開螺絲方式竊取上開電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以規格不合將該贓物任意丟棄迄未起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其所有攜帶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雖未扣案,尚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雖曾供載送上開贓物之用,但非直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起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