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嗣因丙○○另涉詐欺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供稱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某詐欺集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月6日20時許,佯稱為援交女子寄發電子郵件給乙○○,邀約交友,致 吳瑞隆 陷於錯誤而回信,並依指示,於97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中工三路上臺灣企銀,操作轉帳匯款10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始悉全情。」。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應更正補充為:「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警詢陳述暨臺灣企銀存款憑條、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乙○○2人得逞,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2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身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