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其母親 鄭林月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且車門未鎖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趁,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財物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6幀,以及被告所騎乘其母親鄭林月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重,犯罪所得亦僅4000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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