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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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育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附中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77之18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附中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101年度全字第1615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案因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撤回抗告確定,抗告費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抗告前撤回,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
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X1/3=1333元,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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