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4號聲請人 楊莊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楊雯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楊雯晴(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楊雯晴之母,楊雯晴於民國
93年2月13日離家不知去向,嗣經報警協尋仍未尋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楊雯晴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楊雯晴具有母女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失蹤人楊雯晴於93年2月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失蹤人楊雯晴之勞健保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27日函檢送失蹤人楊雯晴就醫紀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17-21、30-31、36-38頁),堪認失蹤人楊雯晴自93年2月13日起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英豪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