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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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08號

原告 葉俊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毓秀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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