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 盧阿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援引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及證人即A女之母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據以認定A女於事發時,雖對上訴人揮手,以表示不要、拒絕之意,然上訴人仍違反A女之意願,逕自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後背、胸部,並以嘴巴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臉頰、脖子等處,且以舌頭碰觸A女之舌頭,復以手指隔著A女所著長褲,搓揉A女之下體(上開各猥褻行為,下稱本件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但A女於偵查及B女在偵查、第一審時,均未證稱A女有以揮手,對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不要、拒絕之意;嗣A女於第一審中雖證陳其於揮手後,「阿公」(指上訴人,下同)仍繼續對其撫摸等語,然就其於揮手後,「阿公」究竟如何繼續對其為撫摸行為等情節,則未作進一步之陳述。原判決事實卻認定本件強制猥褻行為,均係上訴人在A女揮手表示不要、拒絕之意後所為,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縱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但各該猥褻行為,究全部抑僅部分係在A女揮手表示不要、拒絕之意後所為,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上訴人確有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所經營之「○○藥房」內,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述,前後一致,且與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陳,其於事發後發現上情,隨即帶同A女至醫院驗傷及A女事後已對「阿公」產生害怕之心理等情,互核相符;A女在第一審中,並詳稱上訴人對其撫摸時,其有揮手,但「阿公」仍繼續撫摸等語;佐以上訴人亦坦承其與A女、A女之父母,均無仇怨,於前開時、地,確有用手捧住A女頭部,並以嘴巴親吻A女嘴巴、伸出舌頭碰觸A女舌頭之情形;及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事發當日,A女之雙側大陰唇皮膚微紅等證據資料,據謂A女之前揭證言,真實可信,並資以認定A女於事發時,確曾對上訴人揮手,以表示不要、拒絕之意。⑵另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已經七十餘歲高齡,對年僅九歲之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時,既未徵得A女之同意,復經A女對其揮手制止,表明不要、拒絕之意,猶隔外褲搓揉外陰致輕傷,自堪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進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此皆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既認上訴人確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瞭,不生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雖其就上訴人於A女揮手後,究竟如何繼續對A女為撫摸行為,及本件強制猥褻行為,究係全部抑僅部分在A女揮手表示不要、拒絕之意後所為等情,未予詳究或說明,然本件A女於事發時有對上訴人揮手、制止乙節,僅在佐證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時,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已,而非在A女揮手前,上訴人係與A女合意為各該猥褻行為,是A女究在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之何階段,始對上訴人揮手,即與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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