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債務人 邱美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代理人 蘇東春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沈吉本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除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保險契約經終止後可領回新台幣65,511元而有處分實益外,其餘編號六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 邱金池 之本票債權新台幣1,900,000元部分,查第三人邱金池名下雖有兩筆不動產(即嘉義縣○○鎮○○段○○○○號、166建號建物),惟均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且於前案執行中所鑑估之價值尚不足清償邱金池所積欠之抵押債權,故無任何餘款可供分配予邱美華,另衡酌邱金池因健康狀況不佳,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存款利息或股利等所得,是對其執行結果所可回收債權效益甚低,恐無足支應前揭所列清算財團費用,該本票債權明顯欠缺處分實益,故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亦應返還予債務人,此亦有債務人107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邱金池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05號執行處函、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0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5463號拍賣公告、第三人邱金池105、106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則審酌債務人業已自行解繳前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等值金額過院,當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07年11月20日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
┌──┬──────────────┬──────────┐│編號│財產清冊│處分方式│├──┼──────────────┼──────────┤│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解約金新台幣6,871元。│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21,180元。││├──┼──────────────┤││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4,509元。││├──┼──────────────┤││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1,180元。││├──┼──────────────┤││五│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21,771元。││├──┼──────────────┼──────────┤│六│債務人對第三人邱金池之本票債│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權新台幣1,900,000元。│債務人。│└──┴──────────────┴──────────┘

更多裁判書